融资租赁登记现状及立法完善
——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5条之思考
□特约撰稿 孙宏涛 支超颖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9日。征求意见稿有诸多亮点,但笔者认为,其第15条关于租赁物登记的规定,尚需要完善。
融资租赁登记现状及第15条
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迅猛,规模不断扩张,但由于制度环境未跟上,尤其是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方面,出现了大量租赁物权属纠纷。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的租赁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物权设立的公示方式为占有,变动的公示方式为交付。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此时动产的公示方法——占有失去其应有作用。为保护动产出租人的权益,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需要为动产租赁物提供可靠的登记渠道以实现公示目的。
目前我国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和商务部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可以进行动产租赁物登记。虽然两套系统相互独立,监管的对象和登记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但还是会出现出租人重复登记和监管查询不便利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融资租赁纠纷的根源是动产租赁物公示不明,租赁物或没有登记,或是在不同登记机构登记的权利发生冲突。而法院往往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故需要立法对融资租赁动产登记予以规制。
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从该规定可知,除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特定动产,大多数动产租赁物登记与否采用自愿原则。而所谓的其他有效保障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可以解释为标识或租赁物抵押权登记。
但实践中标识容易被破坏或丢失,并不能起到较好的公示作用。而租赁物抵押登记也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抵押权登记,只是没有其他制度规定时的一种适应实务的变通做法,因为我国担保法并没有承认所有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抵押给自己。在笔者看来,将所有权降格为抵押权进行保护,降低了对出租人权益的保护,不值得推崇。因此,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仅仅是对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说明,并未真正解决动产租赁物登记的问题。
完善建议
针对征求意见稿第15条,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在以下三方面进行完善:
一是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目前,我国的两个登记系统针对不同登记主体,登记要求和审查程度不同,但也有一定程度的重合。出租人为了充分保障权益,有时会进行重复登记;而仅在一个系统中进行登记的租赁物,一方面不利于第三人查询,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政府机构的监管信息汇总。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既能提高效率,又能保障安全。
二是采用动产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模式。所有权是最完整、最绝对的权利,在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中应当仅提供租赁物所有权登记,以充分保障出租人合法权益。实践中,出租人会通过将动产抵押登记给自己的方式进行抵押权登记,虽然没有理论依据,但这种方式被广泛采用。如上所述,将所有权变通为抵押权进行登记,并不利于保护出租人权益。但是在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运行初期,不可一概否定租赁物抵押登记的效力,应当给予合理的取缔过渡期。
三是采用动产租赁物登记对抗效力。登记效力制度分为登记对抗和登记生效。前者更倾向于照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强迫当事人进行登记,将交易的便捷效率和权益的高度保护之间的衡量交由市场主体自行做出。我国目前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和物权法采用的都是动产登记对抗模式。笔者认为,在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中也应当延续登记对抗模式的选择。一方面,这有利于制度的衔接和当事人的交易效率;另一方面,登记对抗模式下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较低,有利于节省登记机构的审查成本。
(作者分别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