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元明法制成就的地方助力因素

元明时期法典的完善均有赖于地方或民间法制的创造性贡献。来自于地方的法制实践经验始终左右着中央法典的供给状况。地方自觉编纂法条、编辑案例或注解律文,最终迫使中央开始全面革新律典,强化中央立法的供给能力。

 

 

  明代为恢复汉人政权的荣耀而少有吸收元代法制经验,这一传统的观点需要反思。元代致力于统一广袤疆域,必然会十分重视地方法制建设,明帝选择吸收元代的统一法制经验,这一地方法制融合的元明经验,再经过清代的锤炼,便打牢了统一多民族国家法典的基础。

元代统一立法的

地方因素及其影响

  元代比辽金面对的世界更广,人口更多,民族更繁,其努力创造一种世界法,即将条格作为半成文法,把诏制和格式并入,在沿用金代《泰和律义》的基础上,不再紧跟唐律步伐,而是结合自身实际,伴随着新征领土的获得,将立法的视野扩展到世界范围,此其一。其二,将断例作为半判例法,第一次综合了欧亚非三大陆的法系,尤其是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最终形成了以半成文法”+“半判例法条格+断例立法模式。

  《泰和律义》自1271年被废后,元代缺少基本法典,这让南宋遗民在律法上感到不适。于是,元英宗时期江西地方官府(约1322年)自行编印了《元典章》,收录了1260-1321年的中央判例,以供审判参考。其内容主要包括诏令”“条制,以及按照六部体例摘编的敕例以及各种司法解释,既体现了地方官对宋代敕例体制的深深怀念,也表明地方官对现实立法供给不足的防患未然,是基于地方治理的法典编纂自觉。此前唐人编纂的《唐六典》影响了《元典章》的编纂,然而《唐六典》乃是国家官方推出,行用全国的办事指南。而《元典章》只是由地方自发编纂,想必在南宋故地会大有市场。毕竟元代的官僚不能免受肉刑,也不能自动获得减刑,官员只能小心翼翼从事。在1271-1322年的50年间,地方始终没有统一中央法典的指引,《元典章》解决了南方地方官对于没有法典援引的断案责任之忧。《元典章》的编纂意味着在立法上中央与地方不一致,遂导致元法在13世纪末期和14世纪早期不断地反复逆转。同时,按照六部摘编的《元典章》编纂模式深刻地影响了明律的制定。

  1323年元代制定的《大元通制》尚保留了别类,说明当时立法已有融合其他地方法系的考虑。将其命名为通制,亦有通行制度之意,这是在致力打造欧亚非跨地域法系的统一律法。另外,断例几乎仿照唐宋律,采20篇体例,尚保留了《泰和律义》之样貌,很好地解决了1271年之后因元代不编纂成文法典而造成的汉人治理难题。在20余年之后的1346年元代制定的《至正条格》便取消了别类,其中作为基本法律形式的条格断例比例大概为1.8∶1,且将法典名称直接命名为条格,说明元代已经将唐宋令格式作为核心内容,其数量与断例(类似于律)悬殊不大。主要是因为考虑到强大的中华法系对东南亚地域的广泛影响,元代较之诸国法,唯有全盘接受唐宋律令格式,才能实现统一帝国之梦。代表农耕文明的条格和代表游牧文明的断例在法条数量配置上基本一致,正表明元代并没有完全沿用唐宋法制的模式,反倒有所发展创新。

  在蒙古统治中国南方的约90年和控制北方的超过140年间,草原游牧民族习俗的冲击和异族地方制度的引进对汉人法律产生了持久的影响。这种影响折中了各民族法制经验,在结合土著习惯和唐宋法律的基础上改革创新,首次在民族法制大融合上进行了尝试,为此后清代的满蒙藏回汉五族共和律例体制提供了经验,且继续影响了民初共和体制的立法。具体表现在:元代首创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即烧埋银和养济之资,包括对盗窃罪的经济惩罚。在死刑方面,元代人犯被处死的概率要比唐宋明小,多数人犯可以折减为终身徒刑,也有不被执行死刑,而在狱中死去。且受佛教影响,恩赦频繁。元代废除了绞刑,沿用了凌迟刑。总之,元代兼容地方立法经验的努力为明清法典的完善奠定了不可或缺的经验。

明清律典体例完善的

民间地方推动因素

  中国古代有悠久的注律史,私家注律在先,而后官方为应对律文所不周加以效仿,主动将法律解释作为广义上的官家律注。可以说作为民间治理意志体现的私家注律有着民间(地方)治理的意义。因宋元兴起用例之风,例遂成为条例作为广义上的官家注律。与来自于地方的《元典章》类似,明代虽然承袭元制,但在后来民间治理呼声的影响下,逐渐开始接纳传统的注律,以此应对社会对律典内容的需求。

  最初因谨守祖制,明代官方极少对《大明律》做统一解释,仅在明初为了普法需要才编著过《律令直解》,但内容多为户律等节录,并未做充分疏解。然而私家注律远胜于唐宋,律注成果多达90余部,这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和经世致用思想密切相关。明代私家注律多以集解命名,私家注律者往往科举出身,常任职于地方和法司机关,少有儒学大师,但反映了来自于民间地方治理的需求。最为著名的当属编纂于万历年间的《大明律集解附例》,由时任巡按浙江监察御史郑继芳等3人订正,浙江布政使洪启睿等11人校定。该集解标明出处的有8家,集中反映了明代民间地方法制的集体智慧。与《唐律疏议》不同的是,既然是集注,就会容许不同意见,这与《唐律疏议》不同。《唐律疏议》乃官方定本,旨在统一司法适用标准,不可能兼容不同意见。

  明代发展的民间集解注律的新方法被清代官家全面继承。清代顺治四年(1647年),基本沿袭明代,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后因条文渐不应时,加之条例新旧杂陈,法司无所适从。律乃祖宗成法,不可轻易增删,于是用补充之。结合自顺治律颁行以来近30年的司法实践,康熙十八年(1679年)出台了264条《刑部现行则例》。这一办法并未满足地方对法制有缺的担忧。于是,清人沈之奇于康熙五十四年(1715年)左右付诸刊刻的《大清律辑注》开始受到重视,《大清律辑注》涉及律文458条,条例480条,是沈之奇30年刑名幕友生涯积累的经验汇总,刻印后即被奉为权威,虽无官方认可,但被司法界广泛采用,对雍乾两朝立法亦有影响。雍正三年(1725年)颁布了《大清律集解附例》,共30436条,附例824条。因清代从未有过诸家注律汇集解释,乾隆五年(1740年)将集解二字去掉,将附例增至1049条,终成《大清律例》。颇为精通地方法制实践的沈之奇高祖沈谧在明嘉靖年间历任地方按察佥事,熟稔律例地方实;其曾祖沈启源曾任嘉靖年间陕西按察副使,亦熟稔于地方刑名;其祖父沈自邠在明万历年间负责纂修《大明会典》,于修订典章制度经验颇丰。清人沈之奇注律有成,端赖于自明代延续而来的沈氏四代积累的地方法制及典章编纂经验。

  总之,元明时期法典的完善均有赖于地方或民间法制的创造性贡献。来自于地方的法制实践经验始终左右着中央法典的供给状况。地方自觉编纂法条、编辑案例或注解律文,最终都迫使中央开始全面革新律典,强化中央立法的供给能力。可以说来自于地方主动的法制创造行为,均是出于地方治理的需求。如果国家治理体系未能及时跟进完善,国家治理能力就会落后于地方治理能力,导致地方尾大不掉。历代王朝末期中央治理的全面溃败,亦可以说是对地方治理需求的完全漠视或迟缓回应所致。

  (作者分别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8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