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检查细节等内容还应补充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修订建议
□特约撰稿 高国柱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CCAR-141)最早是2004年12月16日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本次《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简称送审稿)在篇章和体例上做了较大幅度修订,有助于驾驶员学校的规范化、正规化建设,但送审稿在细节上仍有可继续完善之处。
首先,送审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进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其对合格审定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对监督检查规定相对模糊。按照送审稿的规定: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定其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则要求而对其人员、设施、设备和记录进行的检查。但具体如何检查、如何监督,送审稿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送审稿《总则》以下各章直接规定了各类技术要求,但缺乏总体性条款,如对人员、设施、课程、记录和考试的总体要求。而有关“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特别规定”仍有模糊之处。笔者建议进行如下完善:一是除总则、罚则和附件外,各章中应有专门的节或条款对监督检查做出明确规定。在合格审定部分,应规定如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合格审定要求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撤销合格证,暂停招生和训练,退还目前受训学员的部分学费。为此,也应在F章“法律责任”中增加撤销合格证的处罚规定。在两类驾驶员训练学校部分,应在其章下增加一节“监督检查”,明确监督检查的实施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监管系统或平台、随机检查、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事故)报告和调查与处理、检查措施、对学校的等级评定(考虑其训练水平、设备设施、人员配备、培训经验、事故情况和规范管理等确定星级)等。二是在各章规定的人员、设施、课程、记录部分,增加总体要求。比如,各类学校应配备的教员类别和人数要求等。三是“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特别规定”部分,明确境外驾驶员学校应符合所在国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的相关规定并在合格审定时递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另外增加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四是部分条款尚需斟酌。如第141.3条“适用范围”指出:“(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依法设立的驾驶员学校,按照本规则进行合格审定并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方可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这里对是否允许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航空器驾驶员学校未进行明确。另外,企事业法人的提法是否准确,值得商榷。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