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之规制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特约撰稿 牟荣华

公安部日前发布《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1127日。笔者针对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首先,要建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基本信息强制备案登记制度。针对送达难问题,建议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确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的基本信息强制备案登记制度。将意见稿第20条第2款单列20条,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执勤执法、交通事故处理、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书面确认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并告知可以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同意电子送达的,还应当提供接收法律文书的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同时,提醒当事人,拒绝提供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以及提供虚假信息的,将承担法律后果。

其次,完善交通违法信息查询途径和相关告知义务。将意见稿第20条顺延为21条,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官方微信、查询服务电话、短信定制服务等形式向社会提供信息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5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行为及发生时间、地点、法律依据和拟采取的行政处罚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并告知其在30日内接受处理。同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其行使的方式、期限及逾期不行使的法律后果。

再次,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问题,建议意见稿53条顺延为54条,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邮寄回执记载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电子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箱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意见稿第53条、54条改为第55条。

最后,完善交通警察的告知义务。将征求意见稿第55条、56条,分别顺延。在第56条增加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官方微信等移动互联网程序自助完成违法事务处理规定。在第57条,明确交通违法行为人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业务大厅或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官方微信等移动互联网程序自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

(作者系山东交通学院交通法学院道路交通法教研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