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多 企业和劳动者皆需守法

本社记者 赵春艳

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就业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及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变革,人才自由流动也越来越频繁。在人才流动的过程中,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劳动者就业权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产生冲突时,竞业限制制度是解决双方利益矛盾的一剂良方。北京市一中院法官通过案例向公众解析竞业限制在实际中出现的问题,也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出法律建议,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的保密义务

不等于竞业限制义务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3319日入职某软件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319日至20163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第13保密载明内容如下:乙方同意保守甲方的一切商业秘密。乙方还同意任何时间不把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将工作信息发往非工作需要的其他任何地点,乙方同意在合同终止时归还一切手中的商业资料和甲方财物。不用从甲方得到的商业秘密与甲方竞争或用商业秘密做任何有损伤甲方利益的事。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718日解除。

后赵某主张上述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以要求某软件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条款仅系针对赵某负有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并未限制其离职后的择业权利,不具备竞业限制条款的属性。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会约定在保密协议内,竞业限制义务是指在任职期间或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而保密义务是指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义务。除双方另有竞业限制约定外,劳动者负有的保密义务并不必然等同于竞业限制义务。

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约定不明

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7327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和行业禁止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在与甲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两年内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性的企业和相关的行业从事相关工作,其中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926日解除,后某公司未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李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提起诉讼,某公司主张协议未约定,公司无需支付补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法官释法】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个月公司未支付补偿的

劳动者有权解除协议

【案情简介】

姜某于20154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教学部门讲师,工作内容包括教师资格证培训等内容。2015724日,某公司与姜某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其上载明姜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之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与其公司业务类型相同或相似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姜某于2018612日以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后2个月某公司未向姜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故姜某于88日向某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书,并以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同年810日,公司向姜某支付了6-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虽两个月未向姜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已及时补足,故未达到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最终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向法院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而未支付经济补偿不足3个月的,劳动者无权据此解除约定。

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

仍应继续履行义务

【案情简介】

孔某于201511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曾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孔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之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与其公司业务类型相同或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同时约定孔某若违反该协议应承担任职期间所得劳动报酬总额50%的违约金。双方于201759日解除劳动合同。孔某于2017510日注册成立了另一家公司,从事与某公司相同的业务,某公司发现后以要求孔某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诉至法院。孔某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但主张其支付违约金后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孔某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故判决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法官释法】

违约金除了赔偿属性之外还具有惩罚属性,惩罚属性针对的就是违约方的特定违约行为,并不因此替代了合同义务的履行。具体到竞业限制案件中,劳动者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支付违约金后,仍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有损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地位,甚至会导致变相鼓励不正当竞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