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销奇葩说”构成侵权
本报讯(记者赵春艳)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上诉人北京雪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案件。北京知产法院认为,雪领公司将“营销奇葩说”使用在与涉案“奇葩说”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奇艺公司在第41类的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电视文娱节目、娱乐等服务上享有“奇葩说”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爱奇艺公司一审诉称:雪领公司在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的栏目名称、节目名称、公众号名称、文章标题中使用“营销奇葩说”等六项行为,侵害了其“奇葩说”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雪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66500元。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之规定,认定雪领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支出66500元。
雪领公司不服,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雪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爱奇艺公司未将“奇葩说”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奇葩说》节目的知名度未延及“奇葩说”商标,“营销奇葩说”未使用在“奇葩说”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不构成商标侵权。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商标的使用方式愈发多元化,除《商标法》第48条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电子媒体、网络媒体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及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有所认识的,都是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雪领公司上述对“营销奇葩说”字样的使用或系在商业宣传中使用,或系在网络媒体中使用,或系在视听节目中使用,且均指向《营销奇葩说》视听节目或文章等,与雪领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服务具有紧密联系,客观上都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针对判断两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法院认为应当将被诉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具体服务内容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比对,并且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商标权人是否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商标以及使用的程度,仅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而不影响侵权与否的判断。
法院认为,本案中,爱奇艺公司主张雪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所涉服务与“奇葩说”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构成相同服务,与“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法院经过逐一比对,认定雪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所涉服务与“培训、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构成相同服务,与“电视文娱节目”服务构成类似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