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否理性?
——读《有限责任:法律与经济的分析》有感
□特约撰稿 蔡卓瞳
《有限责任:法律与经济的分析》一书是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法学院教授斯蒂·M·班布里奇、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M·托德·亨德森合作出版的作品。本书秉承美国公司法法律经济研究的学术传统,为读者展现了有限责任存在的历史与经济根基。它最精彩的观点是主张全面废除“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又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常是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即赋予股东绝对的有限责任。作者认为,这有利于稳定商事活动的预期,同时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为何主张废除“刺破公司面纱”?首先,本书作者在分析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于美国各州的适用情况后,总结出了法院参考的一系列因素。作者认为,由于没有一个参考因素具有决定性,是否“刺破面纱”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使得“刺破面纱就像闪电般,而不是进入你房子的稳定和可预测的电流。”因此,应当废除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股东仅仅因为自身而非公司的不当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其次,作者进一步论证,在绝对的有限责任下,合同债权人与侵权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合同债权人可以在事前通过要求公司提供担保以保护自己的债权实现,将“刺破面纱”作为其第二次救济机会并不合理。倘若债权人因股东的虚假陈述放弃寻求个人担保完全可以通过侵权法追究其股东的个人责任,而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事后资本不足的,可利用欺诈转移法予以规制。相比“刺破面纱”,上述两套法律的确定性更强。对于侵权债权人,诸如最低责任保险以及破产程序中侵权债权人的优先地位等法律制度已经为其提供充分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刺破面纱”的任意性剥夺了公司的可预期性,促使公司投资于昂贵的预防措施,在事后导致高额的诉讼费用,且常常导致错误的判决。
最后,作者根据《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6.22节的规定提出的解决方案认为,股东应当仅因自身的不当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根据这一法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公司的股东不对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但因自己的行为或表现可能承担个人责任的除外。”就此,作者认为许多被贴上“刺破面纱”标签的案件,可以直接认定为欺诈行为或虚假陈述以及对股东的直接侵权行为。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出路何在?作者主张废除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他们认为即使废除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如侵权法、欺诈转移法)追究股东的责任,债权人甚至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但笔者认为,这个主张的前提是不充分的,仅仅因为“刺破面纱”规则缺乏可预期的现状便主张废除过于武断,有掩耳盗铃之嫌。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亨利·汉斯曼曾撰文指出,“刺破面纱”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困境并非制度本身的问题,反而体现出理论工具的孱弱。例如,判例法往往将“公司人格混同”作为认定的重要因素,但是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非常多,例如人员混同(如交叉董事)、场所混同、财务会计混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等。而这些因素中,后两者比前两者更为重要。因为财务会计的混同,使得有限责任提供的资产分割界限变得十分模糊,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相当于以契约的方式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有限责任利益。我国“刺破公司面纱”的司法实践恰好印证了亨利·汉斯曼的研究。实证研究显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财产混同的刺破率达到68%,而营业混同与人员混同仅为28.57%、20%。
因此,虽然作者尝试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证明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因“刺破面纱”的废除而受到减损,但是以制度适用的不确定性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仍值得商榷。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指导老师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讲师李诗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