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时就餐凸显的法治问题
□特约撰稿 刘熊擎天 陈心仪
日前,上海网红餐厅点都德七宝店限时就餐并劝离顾客事件引发广泛关注。消费者认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劝离行为让人“乘兴而来,败兴而归”。餐饮服务提供者认为,限时规定已明确告知,劝离行为虽有驱赶之意,但并无强制逐客之实。笔者认为,从法律视角看,餐饮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就用餐事宜形成了典型的买卖合同,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限时就餐的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餐饮服务提供方应遵循公平正义、行为符合公序良俗,且不得设置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并以“合理的方式”告知对方格式条款内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又进一步明确了“合理方式”的内涵。因此,当餐饮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符合合同法规定、尽到了必要的合理提醒义务时,格式合同自然有效。而顾客在接受餐饮服务提供方明确告知限时就餐前提下选择进入该餐厅,就餐就意味其接纳了餐饮服务提供方提供的限时就餐格式条款。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为消费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双方提供了法治保障,双方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各自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一方面,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基于诚信原则,明确告知消费者限时就餐的具体内容,并充分说明理由;另一方面,消费者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不受欺诈、胁迫的前提下,依据自身理性判断选择参与任一民事(合同)行为,并对选择参与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餐厅菜品是否上齐是餐饮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就上菜时限达成的合意,或者说这是该买卖合同业已明确之事宜。因此,就上海网红餐厅服务提供者劝离顾客的行为而言,其反映了类型化处理问题的缺陷,即忽视了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在现代法治国家中,“顾客上帝论”不再是商家唯顾客是从,相反,顾客至上需要符合法治理念,而保障不同顾客之间的平等性也是商家应严格遵守的基本规范与伦理准则。
(作者分别系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甘肃政法大学学位管理与研究生工作处科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