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诉人的法律地位
——读《刑事审判原理论》有感
□特约撰稿 杨佳瑜
《刑事审判原理论》一书是陈瑞华教授在其博士学位论文基础上经过修改和完善写成的。它主要研究刑事审判制度和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基本理论。全书分为六个章节,包括刑事审判程序的性质特征、价值、基本原则、职能区分以及刑事审判程序的模式通读此书。笔者认为,该书思考的公诉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引人入胜。
首先,在两大法系中,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相同。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中,控方和被控方均为平等的当事人,法官只居中裁判。公诉人的诉讼地位低于法官,与被告人一样被视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公诉人在法庭上只负责提出其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地相互举证、质证,调查、核实和承认证据,提出控告和反驳的观点,最后由法官居中裁判,检察官无上诉权。在奉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中,检察机关不仅享有公诉权,而且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的诉讼地位高于辩护人和被告人,被视为“站着的法官”。由于职权主义强调通过司法机关的职权活动打击犯罪,最终达到追诉犯罪的目的,因此,在审判中,公诉人的诉讼权利明显优于被告人。
其次,作者认为,在我国,公诉人的法律地位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相似。人民检察院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一体化原则,由检察官负责对公诉案件提起公诉,并对审判进程实行监督。因此,我国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公诉机关。这是否会有违司法公正原则呢?不会。检察机关在审判中的监督是诉讼监督,只有检察机关亲自出庭支持公诉才能更好地实现监督的参与性、及时性。法官只有超脱于控辩双方的利益之上,才能保持裁判中立,这是实现程序公正所必需的。但如果监督者也处于消极和超脱的地位,就不能及时地发现违法行为和有效地进行监督。同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对监督对象进行监督。监督强调的是产生制约,最终目的是防止权力滥用,使诉讼程序处于有序、合理的运行状态中。监督权的性质是一种程序请求权,不具有实体裁判性,如提起公诉权只是导致启动一审程序、抗诉权只是引起二审程序,对法庭提出的建议以及纠正意见也没有实质的法律约束力。因此,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谈不上是对审判活动的干预,它对刑事审判实质上只起到一种制约作用。正如作者所言,检察官作为公诉人,有权对法庭审判实施法律监督,但这种监督实际上是他基于公正地追诉犯罪这一角度对法官所进行的制约与平衡,没有任何特殊性和独立性。因此,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与监督权不仅不矛盾,反而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表现形式。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指导老师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