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责任”规定稍显笼统
——浅议《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特约撰稿 宋云博
日前,交通运输部发布《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办法》共5章42条,切实推进了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相关规范。但笔者认为,《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中的原则性规定稍显笼统,建议进一步明确细化。
首先,从立法指导理念看,“船舶靠港应当优先使用岸电”是“加强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一环,更是《办法》制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笔者认为,在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利益和生态环境安全等方面立法,尤其需要坚持确立系统责任思维理念。因此,《办法》应系统规定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适用范围、实施主体、监督管理、风险防控及支持措施等,系统明确建设使用主体的义务、责任,如企业的主体责任、码头和船舶岸电(受电)设施的建设使用责任、交通运输机构和海事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责任等。
其次,从立法基本原则看,要系统建构并保障“船舶靠港优先使用岸电”,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在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实施的法律责任中坚持“违法收益”与“违法成本”动态衡平原则,加大加重码头和船舶的权利与监管服务机构的权力对应责任(增加违法成本),让行使权力者不敢违法乱纪。二是坚持“违法代价”与“守法成本”系统规制原则,严格规范保障靠港船舶的用电权利,防止权利保障供给不足或过剩,预防此项权利被无用、滥用与误用。三是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坚持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协调统一原则,在规制外国船舶的岸电使用中更好地对接国际规则。四是恪守“法治”与“德治”融合互动原则,《办法》不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的规定,还应与社会诚信体系建构同步对接,将违法主体同步纳入社会诚信考核评价体系。五是贯彻“治党”与“治国”相统一原则,从立法源头上联通“党规”与“国法”,明确岸电建设、使用和服务的监管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最后,从法律效力层级看,《办法》是《大气污染防治法》《港口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国际规则的“实施细则”。因此,它应当针对各个主体及其行为提出更加明确的行为规范和责任要求,以便增强在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监管和服务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但《办法》只对项目单位、港口经营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码头岸电经营人、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机关部门的“法律责任”规定了相应“责令限期改正”条款,对有关主体“未能限期改正”或“造成其他损害影响”等情形,则未进一步明确。
(作者系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