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并非“随意期”
□答疑律师:程文华
宫先生咨询:
今年6月份,我到这家机械设备贸易公司工作,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在我到这家公司工作两个多月后的那天,因与同部门的老员工陈某在一项业务中意见产生分歧,便与他发生了口角。很快,公司给我送来一份《关于解除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因你与同事关系不够融洽,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合格,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请问:公司可以如此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复:不可以。
试用期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一个考察期,并非“随意期”,且对试用期内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有严格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可滥用试用期条款,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这在《劳动合同法》第21条中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从宫先生在咨询中所介绍的情况看,宫先生到这家机械设备贸易公司工作后,并没有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并非在试用期内被证明宫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宫先生虽然因与同部门的老员工陈某在业务中有分歧意见而发生口角,但这并没有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公司以宫先生“与同事关系不够融洽”,便认定“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合格”,便“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这属于对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滥用,是不允许的。
试用期并非“随意期”,这家机械设备贸易公司如此与宫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宫先生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资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