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机制之完善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新增了信用修复条款,规定了信用修复的情形与标准等,但对信用修复的概念、性质、实施主体、法定条件等规定,仍需不断完善。


——兼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特约撰稿 邹焕聪

 

日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对象、管理职责分工、列入移出程序、失信惩戒等进行了修改。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810日。

征求意见稿对于健全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新增了信用修复条款,明确了审慎监管、惩教结合的原则,规定了信用修复的情形与标准、修复程序以及不得修复的情形等,但从应然角度看,该征求意见稿有关信用修复的规定尚存有待完善之处。

 

信用修复的概念、性质待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18条仅描述了失信主体可以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并没有规定信用修复的概念与性质。笔者认为,市场监管领域的信用修复是失信主体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向负责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后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信主体进行受理、确认、公示、处理的信用补救行为。也就是说,信用修复的主体也是失信名单的认定部门;信用修复行为是需要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才能采取的行为,是一种依申请的信用行为,只有失信人提出申请后才能实施而不能由负责部门主动采取的行为。

同时,从性质上看,信用修复是一种信用补救措施。信用修复的前提是有失信行为,没有失信行为,就不存在信用修复。至于因信用统计错误的信息,负责部门直接删除即可,不必信用修复。信用修复本质上是一种为了尽快结束不良信息公布状况而提供的信用补救措施,使之通过信用修复方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基于这种性质界定,立法应明确对于违法进行信用修复、不履行信用修复职责等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实施主体与专业机构需完善

从近期来看,虽然需要继续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模式,健全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主体制度,实现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制度的单兵突进,但由于信用修复涉及的政府部门较多,因此更需要协同作战,进一步构建信用修复责任主体与其他配合主体的协同机制。不过,这是单个部门规章无权规定的,但无疑应该预留相关制度接口,并可通过联合规章或者行政法规,甚至更高层次立法来解决。

从长远来看,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欧美等发达的国家经验,信用修复一般由专业化的私法机构提供流程化、专业化的信用修复服务。由私人机构提供信用修复,本质上是公私合作在信用修复领域的具体实践,这不仅改变了以往公共任务由政府部门垄断的局面,而且展现出公私部门合作完成信用修复这一公共事务的全新愿景。实际上,国务院办公厅最新发文也表示,要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向失信市场主体提供信用报告、信用管理咨询等服务。因此需要未雨绸缪,及时研究和谋划。

 

信用修复法定条件需科学规定

对应该进行信用修复的人不进行信用修复,或者进行错误修复,均有违法治精神,故需合理界定信用修复的法定条件。

一是明确信用修复的信息等级条件。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信用修复的情形实际上包括第6条的所有情形,但其中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等能否进行信用修复,则有待立法评估。在这方面,可借鉴地方信用立法的经验,比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38条规定了失信信息修复的权利,但同时规定严重失信信息的是不能修复的。

二是规定信用修复的行为条件。应该规定失信主体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且社会不良影响已经消除。

三是符合信用修复的时间条件。征求意见稿规定,可以向负责部门申请移出的时间是在被列入期限满1年后,但问题在于失信主体有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志愿服务等有助于改善自身信用行为的,能否减为最少6个月?立法应考虑。

四是失信主体在信用修复期间不能再犯,未产生新的失信信息。

五是信用修复的其他条件,建议增加一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构建创新的信用修复机制

国务院办公厅有关社会信用建设的文件(国办发〔201935号)指出要完善事后环节信用监管,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借鉴我国信用修复的实践经验,需要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负责部门可将信用修复情况作为移出黑名单退出的重要参考。

笔者认为,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失信主体,可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负责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退出。这为失信主体重塑信用、重返市场,建立健全市场监管领域自主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指明了应有方向。

(作者系法学博士后,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