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学者热议社区矫正法草案
社区矫正法草案,虽然亮点颇多,但专家学者对社区矫正的定义、社区矫正对象的概念、社区矫正的机构以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具体落实等问题,仍存争议。
社区矫正的定义、机构、矫正对象的概念等存争议
□本社记者 任文岱 李卓谦
7月5日,社区矫正法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此前在6月25日,社区矫正法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司法部部长傅政华在作草案说明时表示,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执行机构等基础性问题,社区矫正作为刑事执行活动,其执行层面的问题亟须在专门法律中予以规定。
关于此次立法的总体思路,傅政华介绍称,一是注意处理好确立社区矫正基本法律制度与为今后发展创新留有余地的关系。二是注意处理好社区矫正与刑事基本法律之间的关系。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自2003年开展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已经践行了16年。多年来,全国上下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尤其是基层司法所的工作者,一直强烈呼唤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草案发布后引发热议,不少专家表示,此次审议稿与2016年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亮点多的同时还有很多争议也亟待解决。
社区矫正定性意见不一致
什么是社区矫正?在此次的草案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在草案中将社区矫正的定义进行明确。而此前傅政华在作草案说明时提到,社区矫正是一种刑事执行活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顺安在接受民主与法制社记者采访时表示,相比2016年的征求意见稿将社区矫正定性为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和执行活动,此次立法将社区矫正定义为一种刑事执行活动,这种定性是准确的,是更具开放性的。
在王顺安看来,现行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的四类对象中,并不是都属于刑罚执行的范围,刑事执行与刑罚执行不能等同,刑事执行是包括刑罚执行和非刑罚的执行。“拿缓刑来说,它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原判的主刑实际上是刑期很短的监禁刑。因此,缓刑犯适用社区矫正时,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这一表达就不妥。而现在草案规定的刑事执行活动,将包括管制、拘役及短期有期徒刑,以及变更执行和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都包括在内,是很大的进步。”
对社区矫正法的性质,王顺安认为,它是刑事执行法的一个子法。“我国应制定一个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并列的刑事执行法典。目前,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都制定了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典。当然这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因此,现在我们就比照剥夺自由的监狱法,来制定一个不剥夺自由的社区矫正法。”
王顺安说,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主体、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执行的对象,以及参与的公检法机关、民政、教育、劳动各部门及社会力量等内容。它还带有实体法、程序法及组织法等性质,是一部混合的综合性的刑事执行法律。
但根据傅政华所作草案说明中所提到的信息,社区矫正还包含社会治理创新的性质,强调社会力量的参与。这与此前“两高两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的规范性文件中多次将其纳入社会管理创新事业的初衷一致。因此,它还是一部社会治理法。
基本问题有待补正
此次草案公布后,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概念争议颇多,不少专家建议将“社区矫正对象”改为“社区服刑人员”。
在近日由北京改革和发展研究会主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专家研讨会上,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荣表示,“社区矫正对象”不是法律术语,社区矫正法是调整国家与服刑人关系的规范总和。国家和服刑人都是法律主体,“人员”体现对人的尊重;“社区服刑”是法律确认的特殊身份。其次,假释、缓刑表面上是不执行刑罚,但它们都是附在有期徒刑上的处分措施,没有有期徒刑的本体,就没有两种变形方式,因而将其归属刑罚执行制度,符合法理逻辑。
王顺安则认为,草案中社区矫正对象的用语是开放性的,给未来其他类型对象加入社区矫正范围留下了空间。相比“服刑人员”,他更认可“对象”的概念。王顺安还提议使用“社区矫正罪犯”,“罪犯”不一定要服刑,可以是缓执行,也可以是赦免的,“称为缓刑犯、假释犯、管制刑犯、暂予监外执行犯,这是与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相协调统一的。同时,这四类对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不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存在巨大差异,社区矫正必须根据不同的矫正对象采取不同的监管教育方法,充分强调社区矫正个别化,切忌混管混教育混矫。”
除了基本概念,上述两位学者还指出,此次草案在框架上缺乏法律责任一章。王顺安表示,无论是从法理学、刑事法学、执行法学还是矫正法学来看,缺乏法律责任一章都是不妥当的。王利荣认为,法律责任一章还要将国家赔偿规定进去。
北京工业大学教授张荆提出,在草案总则部分,应将有效预防犯罪放在社区矫正目的的重要地位,以及加入“有效降低司法成本”等内容。
张荆还建议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目前总则第二条中只规定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四类适用对象,但在实践中面临适用困境,应当加入“法院宣判需要进行矫正的对象”的类似规定,为以后社区矫正扩大范围留一个开口。
对社区矫正机构看法不同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王帅告诉记者,社区矫正不同于传统刑罚执行,它主要考虑的是通过社区环境融入和社会力量的参与,有效教育矫正,避免犯罪人再犯,保障社区安全,修复社区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社区矫正机构就应该是特殊的刑罚执行机构,既要考虑到公务的特殊性,也要考虑到协助力量和参与力量的建设。
而从草案规定的内容来看,王帅认为,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并依据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而具体工作的承担主体是司法所。协助主体包括居委会、村委会,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与主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这从顶层设计的角度上明确了这样一种导向,具有进步性。”
但对此规定,同样引发很大争议。张荆表示,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因其性质模糊,及社区矫正的专业力量有限,并不能实现社区矫正应有的价值和功能而备受争议。
张荆认为,此次草案中,将社区矫正机构下沉到区县一级的规定是可取的,会增强管理的专业化、机动性,以及节省司法成本,同时为基层社区矫正的民间参与力量留出余地,社区矫正就应当让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进来。但他同时表示,社区矫正必须要有专业的“矫正官”队伍。“司法所并不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机关,所以并不具备社区矫正的专业能力。社区矫正队伍的工作人员应是具备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知识储备和能力的专业人员,并且给他们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和待遇。”
王利荣认为,在区县级设置“矫正官”是域外的通常做法,在小政府、大社会的情形下,它可以发挥作用和有效的强制力。但在大政府、小社会的现实中,尤其是基层政府具体配置社会福利资源,社区力量弱小的情形下,这样做会加剧将矫正误读为法务,且这种配置在我国缺乏实践证明,立法定型条件不足。
王利荣担心,在刑罚权分属社区矫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情形下,区县级矫正部门的强制矫正内容目前是严重缺失的,其他职能又主要由司法所实施,如果归并和提升监督管理权限和层级,可能对社区管理和扶助力量的下沉造成负面影响。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存争议
不少专家表示,此次审议稿的一大亮点还在于增设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是专章规定,但对于此章规定如何在实践中的落地实施,仍存争议。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邦惠表示,目前实践中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除了进入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其他多被送到少年教养所或工读学校,进入社区矫正领域的数量很少。
张荆表示,调研中发现,很少有未成年人成社区矫正对象,立法应考虑实施层面的问题,“没有未成年人进入到社区矫正,就很难设计一套制度,这是最大的问题。应当扩大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之功效。”
王利荣说,对未成年人违法的处理,目前实践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规定,16岁以下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不予拘留,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不予拘留。“它引出的问题是,16岁以下矫正对象违反社区矫正义务的不能拘留,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只能直接启动撤销程序,以至于对未成年服刑人的处罚重于成年服刑人。如果相关法规允许对未成年矫正对象适用拘留处分,在适用条件和期限有所区别的情况下,才可以有效压缩撤销率,从而增加中间制裁措施。草案应当避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当适用。”王利荣说。
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秘书长路琦建议,在社区矫正法中,做好工读教育与社区矫正的衔接,比如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委托工读学校来执行社区矫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