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严惩“老鼠仓” 截断“操纵股”
“两高”涉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亮点多
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和《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
这两部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对于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科创板改革有序开展,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着力强化司法办案的可操作性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某基金管理公司经理马乐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该公司股票证券投资等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于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9120246.98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对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后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对该院再审的马乐案进行了公开宣判,依法对马乐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不少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俗称‘老鼠仓’)的当事人获利都会超过1000万元。这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程合红表示,“近年来,‘老鼠仓’事件中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展,行为主体由以往常见的基金经理扩展到其他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而且由以往直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逐渐发展到通过出售未公开信息、交换未公开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为他人账户交易等新形式获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表示,除了主体不断扩展、合伙作案突出外,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较强,作案后不易留下犯罪痕迹,导致对证券犯罪的发现难、取证难和认定难,而且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使犯罪分子的股票操作、信息传递行为更加隐蔽,转瞬间即可完成犯罪,增加了案件查办的难度。
“而《解释二》有针对性地作了规定,着力强化司法办案的可操作性。”缐杰说,一是结合司法实践,明确“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二是明确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违反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三是明确应当从六个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防止行为人利用规则和制度的漏洞逃避法律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姜永义告诉记者,司法实践中,对利用未公开信息罪是否适用刑法第180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存在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被告人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并依法作出判决。
姜永义说,此次《解释二》对此予以明确。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明确了对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几类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一般入罪标准(100万元)基础上降低一半(50万元),即可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同时规定了4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按照“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10倍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同时规定了4种“数额+情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确了六种“操纵方法”
2017年1月,徐翔、王巍、竺勇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获刑并处罚金,其中徐翔被判罚110亿元罚金。
对此,姜永义告诉记者,从司法实践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首先是具有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危害大特点;其次专业性强,操纵方法多样化。另外,近年来犯罪手段更加隐蔽,查处难度大。
姜永义说,《解释一》有针对性地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这也是本司法解释的重点和亮点。首先明确了6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方法。如第一项是“蛊惑交易操纵”;第二项是“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第三项是“重大事件操纵”,主要是指“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第四项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第五项是“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第六项是“跨期、现货市场操纵”。
其次,《解释一》也明确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姜永义解释,认定“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焦点和难点。司法解释以行为人对账户内资产具有交易决策权作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具体包括4种情形:第一项是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第二项是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第三项是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第四项是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同时,还规定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第一至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