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罪推定的误读与正解
2018年10月,备受关注的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故牵动了无数国人心弦,斯人已逝,但留给公众的反思远没有停止。官方通报的调查结果显示,事故原因系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之间互殴造成车辆失控,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坠江。女乘客和男司机后续的法律责任该怎么承担、由谁承担?有人认为,乘客刘某和司机冉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由于嫌疑人死亡,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推定为无罪。这种观点表面上看无可挑剔,但其误读了无罪推定的核心意涵,混淆了无罪推定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有罪假定。因此,有必要认真对待无罪推定,厘清刑事推定和无罪推定之间的关系。
无罪推定的起源
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被誉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从起源来看,无罪推定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古罗马“一切主张在未经证实之前,推定其不成立”的法律格言。18世纪,意大利法理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界定了现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意涵“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9条第一次从法律文本层面对无罪推定做了规定。
20世纪以来,《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陆续对无罪推定进行了规定。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通过并于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我国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这一原则。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是对无罪推定的表述。通常情况下,我国采用“在终局性判决作出之前,被告不得被认为有罪”的表述,更侧重于强调裁判者的权威性和效力性。
认知误区
在评析重庆公交坠江案时,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推定刘某和冉某无罪。这显然混淆了无罪推定与一般刑事法意义上的推定。我国刑诉法第12条是关于不能确定有罪的表述,而不能确定有罪并不等于无罪,只是表明被告人处于“待定”状态,而不是一种无罪推定的表述。因此,论者的逻辑是断裂的、前后矛盾的。从我国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完全推导不出“无罪推定”这个概念,只能推导出“假设有罪”的概念。若依照前者的逻辑,如果假定被追诉者确定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就没有根据和必要对其进行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机关也不能提起公诉。
此外,毛淑玲、刘金鹏在《刑事法中的推定与无罪推定》(《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一文中对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二者的异同进行了深入分析,无罪推定不是推定。其原因有三:首先无罪推定缺乏事实基础;其次规定无罪推定的法律大多属于宪法性法律,处于较高的原则立法层次;再次,无罪推定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个人权利,推定设立的目的是促成诉讼顺利进行。在论及无罪推定原则语词翻译时,中国社科院研究员林欣也认为,把该原则译为“无罪推定”是不确切的,根据它的原意和实际内容,应该译为“无罪假定”。即被告人在被宣判有罪以前,被假定为无罪。推定的含义是确认无疑。在实践中可能会同时存在控方认为有罪假定并予以证成,而辩方则持无罪假设。换言之,辩方有两种方式证明其所主张的无罪假设,一个是本证,一个是反证,通过证伪控方的立论,进而证成自身的观点。
反思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是一种法律假定。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第12条只是确立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效力性,其涵义是未经审判对犯罪嫌疑人既不能确定有罪,也不能确定无罪。未经审判不能定罪,不等于审判前就是无罪,而是处于假设有罪状态,被追诉人可能被认定为有罪,也可能被认定为无罪。换句话说,该法条的核心意涵是将定罪权赋予了人民法院,即强调只有法院有权对被告人进行定罪,侧重点并不在于强调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境遇问题。这种侧重点的差异,表明了我国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并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因此,不能依据我国刑诉法第12条,推定刘某和冉某应当无罪,只能假定刘某和冉某有罪。
(作者系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指导教师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梁剑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