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是否属于责任保险承保范围?

  按责赔付约定能否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比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后致行人受伤,交警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后法院判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别负担60%40%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机动车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向保险公司全额追偿,保险公司可否依保险合同中的按责赔付条款仅承担60%承担责任?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已约定责任范围为按责赔付,应严格遵从合同约定,不得随意扩大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无需担责。笔者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一般保险条款并未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依据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原则,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应解释为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比例责任,因此保险人应当全额赔偿。主要理由有三点。

  其一,从责任保险的范围及功能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保险人依法应负担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核心功能是被保险人通过支付保费、参与投保的方式转移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风险,也即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同时,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既包括第三人也包括被保险人自身,即兼有保障受害第三人利益又有将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人的功能,也就是直接救济第三人、间接减轻被保险人风险的目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保险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款项。若保险人仅承担连带责任中机动车一方应负担的60%责任,那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并未完全履行,与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不符,故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应包含在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内。

  其二,从按责赔付条款的效力看,按责赔付并未明确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部分,保险人对按责赔付的术语享有事先拟定权,但未对按责赔付的具体情形作详细列举,亦未对排除适用的例外及免责赔付责任份额的约定作出明确说明,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保险合同约定按责赔付,但是若按责赔付仅限于直接侵权产生的比例责任,则变相缩小了责任保险的范围。依据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按责赔付约定不能对抗连带责任的适用,即按责赔付的范围包含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其三,从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看,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从文义解释看,该条文并未限定造成损害者仅为第三人,故可以推知保险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后,对超出被保险人连带自行责任部分有权向共同侵权人追偿,赋予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同时并未额外加重保险人的负担。因此,保险人终局责任还是被保险人的比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