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责任需明确
——对《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近日,财政部为规范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下称19号令)进行了修改,并于2019年1月8日对外发布《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至2019年2月7日。
与19号令相比,意见稿进行了较大幅度调整。如标题增加了“公示”,扩大了办法的适用范围;条文由原来的36条减少到18条等。但笔者认为,意见稿中各方主体在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的具体责任划分仍有进一步梳理的空间。
首先,应区分“内容真实合法原则”与“形式规范统一原则”。意见稿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应当遵循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查找获得的原则。而“内容规范统一原则”实际上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实质内容”,即采购主体、采购依据、采购对象等政府采购法要求的与政府采购活动直接相关的内容;二是“形式内容”,即发布的信息应当满足意见稿第6条规定的具体格式要求。实质内容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内容真实合法原则”,而形式内容则应当遵循“形式规范统一原则”。这样区分并非仅仅为了文字的对仗,更重要的是依据两种不同的原则可进一步细分出不同责任主体的职责范围。
其次,内容真实合法原则约束的是采购信息的责任主体。政府采购信息的责任主体不同于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责任主体。政府采购信息的责任主体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信息内容真实合法是信息发布活动的前提条件。因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采购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全部责任,意见稿第7条正是该原则的体现。然而,意见稿第12条第2款规定:“指定媒体发现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拒绝发布。”尽管这条并未直接授权指定媒体对采购信息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前置审查,而是授予其在内容不合法时有拒绝发布的权力。但由于采购活动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指定媒体作为信息发布的平台并不一定具备审核采购信息实质内容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能力。同时,根据上下文语境,根据意见稿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指定媒体……不得擅自删除或者修改信息内容”,可推测该条的主旨是表达指定媒体应当对信息的“完整性”或“一致性”负有责任,而非对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因此,内容真实合法原则约束,应当是政府采购信息的责任主体,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而非指定媒体。
再次,形式规范统一原则要求多方主体各尽其责。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中的主体包括财政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信息发布平台等,各方主体的责任有清晰的界限。首先财政部应当编制合理可行的公告、公示格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布的格式填写相关信息;经授权的信息发布平台则需要审核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公告、公示信息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格式要求。意见稿将19号令中第二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整体移除,取而代之的是意见稿第6条“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编制”。这样的改动实际上加重了财政部编制修改公告、公示格式的责任,从而使得该办法具备了较强的社会适应性。同时,提高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信息的效率、明确了信息发布平台审核信息的标准。
综上所述,部门规章是一种执行性的行政立法,重在指引或规范具体的行政活动,为了明确各方主体在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的具体责任,建议意见稿做出如下调整:一是将意见稿第四条中的“内容规范统一原则”拆分为“内容真实合法原则”与“形式规范统一原则”;二是将意见稿第12条第2款修改为“指定媒体发现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违反第6条规定的,有权拒绝发布”;三是在第15条第3项后增加一项:“(四)发布不符合第6条规定之格式的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作者系法学博士,暨南大学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