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校园伤害需要法律“保驾护航”

    18日上午,在北京西城宣师一附小右安校区内发生一起男子伤害学生事件。

    目前,我国学校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与此同时,社会矛盾凸显、刑事犯罪多发,给校园安全带来严峻挑战。中小学安全关系着孩子们的健康成长和亿万家庭幸福。国务院常务会议此前部署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要求把保障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放在公共安全的突出位置,将校园建设成最阳光最安全的地方。

    触目惊心的数字不仅敲响校园安全的警钟,同时也对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过错责任承担者学校产生疑问——学校对校园伤害案件是否负全部责任?正因为这样的疑问在学校与家长各执一词中形成了多次协商失败,最后,不得已只能诉之于法律,使得校园伤害案件的法律诉讼呈现出居高不下的态势。

    校园伤害案件的日益增多,既给受害学生、家长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也给学校和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由此导致父母家长与学校的矛盾越来越多,从而引发民事纠纷并诉诸法律呈逐渐上升趋势。尤其是未成年人年龄幼小,多数人尚处于身体发育期,伤害后果可能对其产生终身影响。而作为公益事业的学校,办学经费本来就十分紧张,巨额的赔偿费用又往往使学校不堪重负而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

    更令人担忧的是,校园伤害事件早已让家长和学校都谈之色变,为安全起见,不少学生家长极力反对自己的孩子参加户外集体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学校也会尽量减少可能发生伤害的集体活动。“春游没有了,课间活动减少了,体育课简单得不能再简单……”不少学校对于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甚至上体育课也是能减少尽量减少,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校素质教育的整体推进。

  对于校园伤害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各种异议,事实上,现行法律法规对校园伤害案件的法律适用,较为直接的明确规定仅有一处,即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仅有的一处法律解释,却运用了“可以责令”和“适当赔偿”等不确定词语,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往往让人无所适从、莫衷一是。而在司法审判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过错定性和量刑尺度很难把握,导致审判活动中会在事实认定、责任承担和如何赔偿等问题的处理上产生偏差,尤其是对责任认定和具体赔偿的判决上往往会出现误区。

    需要指出的是,校园伤害案件的受害人一般是3岁至18岁的幼儿和中小学生,从主体看似乎较为单一,但从法律角度看,却跨越了三个民事主体的年龄段,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并未包含数量更大的限制行为能力的中小学生,事实上使得校园伤害事件大量情况未能得到涵盖。可见,法律涵盖的欠缺和界定的模糊对校园伤害事件争端频仍具有一定的责任。因此,立法机关加快对校园伤害案件法律责任的立法势在必行。尤其是对于已经进入到诉讼程序的校园伤害案件,应当从立法上准确地界定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使得审判机关能够明确地定性裁判,从而既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正常的校园秩序,保障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