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少年弑母案”的法律问责
2018年12月2日,湖南沅江12岁少年吴某因不满母亲陈某的严厉管教,持刀将母亲连砍20余刀,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吴某换下血衣,将案发房间反锁,收起钥匙,并把弑母的菜刀扔到屋后的鱼塘里。当晚,吴某带着两岁弟弟留在家中,其间还以母亲的名义向班主任发短信给自己请“病假”,甚至在外公登门时镇定地撒谎说母亲外出了。
第二天,当吴某外公发现其母惨死时,他坚称其母是“自杀”。直到面对警察,他才承认弑母行为。案发4天后,吴某因未满14周岁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被释放。吴某的父亲想让他回校继续上学,遭到家长集体抵制。吴某对此充满疑惑:“我又没杀别人,我杀的是我妈”。
本案中,司法机关没有追究吴某刑事责任,完全符合刑法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17条设置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标准:14周岁。因此,不满14周岁者的行为,无论其危害有多严重,性质有多恶劣,均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
近现代以来,世界上多个国家刑法采取“责任主义”,即成立犯罪科以刑罚以行为人具有责任为前提,其经典表述就是“无责任即无犯罪,无责任即无刑罚”。有无“责任”,取决于诸多因素。其中,达到一定的年龄是判断有无责任的前提,此即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年龄”。之所以如此要求,是因为责任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在具备辨认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情况下,明知自己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指引相悖,却仍然执意为之,因而应当受到法律上的谴责。一般而言,辨认是非的能力与年龄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刑事立法者需要考虑本国青少年普遍的心智发展水平,设置一条合理的年龄界限。
应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近年来,犯罪低龄化是不争的事实,各国概莫能外。一旦发生类似前述“少年弑母案”,就会引发民众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质疑和不满,更有过激者甚至认为这是“对恶棍的保护”。在此背景之下,通过修订刑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就有了相当的舆论共识和民意基础。
支持者认为,缺乏惩处的宽柔教育难以起到警诫遏制作用,宽容不能异化为纵容,法律的人性关怀不应成为部分不良少年肆无忌惮的庇护所。英美法系将某些最为严重的犯罪刑事责任年龄设定为7岁。对于谋杀、强奸、抢劫等严重案件中的未成年罪犯,必须采取相应法律惩处,而非“一刀切”划定某个年龄线。我国目前没有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但随着青少年心智发展提前、接受信息能力增强,有观点认为,以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落后于时代发展,建议借鉴英美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条款,若能证明不满14周岁的少年犯对其危害行为具有足够的辨别能力而明知故犯,即可以其“恶意”弥补年龄的不足,从而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从世界范围来看,14周岁的最低责任年龄虽然不是最高的,但在联合国会员国中,至少一半以上国家的责任年龄低于14周岁。
反对者认为,目前,多数国家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设定在14周岁以上。固然有些国家的起点偏低,但因其都设立了独立的少年刑法和司法制度,对少年犯采取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干预措施。对少年犯不能简单粗暴地采用刑罚手段,是国际社会和国际刑法学界的基本共识。其次,联合国相关文件或国际公约,都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只是要求“不能太低”,甚至某些文件还鼓励各国提高年龄起点。同时,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符合国际趋势和我国国情,完全不必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
收容教养与少年司法之困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收容教养”制度:“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何谓“必要的时候”,法律未作明确规定。1995年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由此导致“收容教养”基本名存实亡,而监护人的所谓“严加管教”只能是“聊胜于无”。
过去,我国收容教养曾经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后统一改为未成年人劳教机构执行。2013年劳教制度废除后,收容教养没有合法的执行场所,更是雪上加霜。目前,司法部要求收容教养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或成人监狱执行,其弊端显而易见,因而倍受批评。
笔者认为,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性,不应依附甚至淹没于刑事司法之中。应该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处遇措施,做到“提前干预,以教代刑”。对少年犯应主要采取以开放式社区为执行载体的教育刑措施,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在福利性设施中执行。对少年犯既要训诫、保护管束,又要为其提供情感疏导、心理治疗、规范教育、行为矫正、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社区服务等教育措施,满足不同的矫治需求。
(作者系法学博士,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