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自诉制度存在问题探析

  相对自诉,即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赋予被害人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既节约司法资源,也为当事人提供情感修复的空间。但司法实践中,因为公安和法院对具体问题的理解不一致,导致相对自诉案件衔接不畅、运行混乱,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伤害行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长此以往,法律尊严受到损害、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就我国现行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缺陷、解决途径谈谈浅显看法。

  

公诉权与自诉权之冲突

 

  一是被害人已经选择自诉的案件,可否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些被害人考虑到自诉可以短、平、快地解决问题,并且在自诉过程中可以撤诉、和解、调解,效率高且自主性大,便选择走自诉途径。但因为个体对证据收集能力的不足或者其他原因,很可能被法院驳回起诉甚至在立案环节就被拒之门外。此时,被害人再转而寻求公权力救济,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是否应当立案?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根据立案条件依法作出决定。因为“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却缺乏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能力,比如不具有足够的调查收集证据能力或者防止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能力。”因此,允许被害人在私力救济不能情况下,转寻公权力的帮助。这是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

  二是已经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可否由被害人选择自诉?大部分相对自诉类案件是由邻里纠纷、家庭矛盾或情感冲突引起的。这类案件发生之初,被害人可能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家庭成员(比如盗窃、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或者初始阶段被害人情绪较激动,坚决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比如重婚罪、遗弃罪)。但随着案情逐步明朗、矛盾逐渐缓解,被害人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古训或者其他因素,又想把案件“私了”。公安机关能否撤销立案决定?笔者认为,有限地行使自诉权,是“相对”自诉与“绝对”自诉的重要区别,被害人的自诉权在公安机关启动立案侦查程序之始便归于消灭。从本质上讲,相对自诉类案件仍是侵害了法益、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刑事案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打击;从形式上讲,公安机关只有在法定的6种情形下才能撤销案件,对于已经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仅以被害人的要求而撤销于法无据。

  三是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后能否主动追诉,或者被害人既不自诉又不向公安机关控告时能否自行追诉?最典型的如遗弃罪,加害人往往是被害人的至亲,而被害人多为弱势群体甚至是没有自主意识的婴幼儿,即使生存和生命受到威胁,也无法或者不忍对加害人提起告诉,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否因为第三者的举报或者自行发现对行为人启动追责程序?有学者认为,相对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仅有选择对案件进行自诉或者公诉的权利,如果对加害行为不予追究,公安机关应将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也有学者认为,司法机关只有在被害人请求时才能代为侦查或在被害人无力自诉时担当诉讼。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又自愿撤诉的案件,因已经过法院审查,确认其没有受到强迫、恐吓等因素,裁定准许撤诉,这是诉权自由的体现;对于被害人不起诉也不报案的相对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从被害人不作为的原因、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是否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做到既不放纵犯罪,也不插手可控矛盾纠纷。

“缺乏罪证”裁判不一的情形

 

  如何看待法院对相对自诉案件中,“缺乏罪证”裁判不一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法院受理环节,对“缺乏罪证”的情形,是裁定“不予受理”还是 “裁定驳回”,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刑诉法第205条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63条规定,“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实践中,对于该种情形如何裁定,各地做法不一。笔者认为,随着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这个问题将不再具有争议。该规定第一条即明确将法院对案件的立案由“审查制”变成“登记制”。只要当事人身份明确,起诉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要求,主管和管辖无异议,不存在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均应予以立案。

  二是法院审理环节,对“缺乏罪证”的情形,能否作出“无罪判决”,实践中存在争议。比如以下案例:1995年,张某因邻里纠纷与刘某发生殴斗,后被他人劝阻。其后,张某收集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某刑事责任。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宣告刘某无罪。张某不服,以“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应该以缺乏罪证宣判被告人无罪”为由,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已经开庭审理的相对自诉案件,法院能否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笔者认为,刑诉法205条第二款规定的“缺乏罪证”,是指被害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明显不能满足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要求,如轻伤害案件只有医疗诊断证明而无鉴定意见;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一款规定的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就等于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前者是从证据材料的数量和外在表现上作出的形式要求,后者则要符合刑事审判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二者不可相提并论。此外,刑诉法第195条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41、276条,都明确了以证据不足对自诉案件作出无罪判决的具体规定。如果法院不能以证据不足判决宣告相对自诉案件无罪,那么上述法律规定则形同虚设。

  (作者系江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