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加强消费者对价格听证的实质参与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近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2008年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进行修订,形成了《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这是国家发改委贯彻落实十九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积极响应中共中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治价”的一项重大举措。
众所周知,设置政府定价听证制度是为了实现定价过程的公开化、法治化和定价决策的科学化。由此,定价过程必然离不开消费者群体的有序参与和监督。基于此,《意见稿》在确保消费者实质性参与权的落实方面,仍存在不合理之处,需继续完善。
三处有欠缺
《意见稿》第10条谈及听证会参加人员的构成,其第2款规定:“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与现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消费者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规定,《意见稿》虽然提高了消费者参加人数的下线要求,但以“不少于”作限定,无法保证听证参加人中消费者的比例优势。消费者群体数量庞大且分散,他们涵盖社会各个阶层,且定价决策与其切身利益直接相关,不能确保绝对过半的参加比例,很难对政府最终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消费者参与的意义将大打折扣。
《意见稿》第11条规定了听证会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其第1款规定,“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然而,该条款并没有对消费者组织的推荐方式或者遴选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其可能会引发实践中举荐的无序,如推荐的人并不了解或者不关心听证事项,没有主动参加听证的意愿,抑或被推荐人来源的广泛性欠缺,或其不具有代表性等,导致真正有直谏诉求的消费者被阻挡在外,无法真正反映其心声。
此外,第11条第3款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在听证程序中,政府是最终价格的决策者,其应保持中立,耐心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各方利益。该条款指出,政府确立参加人的条件可仰赖的是“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该规定过于模糊,为政府随意取舍参加人提供了可能,使广大消费者群体无法对一些关系民生重大利益的听证会结果产生有信心的期待。
具体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意见稿》可从三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将第10条规定的“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修改为“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这是实现消费者的公平实质参与价格听证的必然要求。同时,建议增加经营者的比例不得超过15%的规定。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经营者总是把盈利作为首要目标,他们有相对一致的定价倾向;二是一些处于落后地位的企业随时面临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淘汰的危险,经营者应该从加大科技投入,提高产品质量等方面入手提高自身竞争力,而不应把提高价格作为转移风险的救命稻草。
第二,建议对第11条中“消费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推荐”的规定再作进一步明确,并将主动参与和委托推荐的方式有效结合起来。比如,可要求消费者组织在推荐参加人时,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公告,让消费者主动报名参与,在已报名人员范围内遴选参加人,遴选时要充分考虑参与人员的行业广泛性和代表性。具有强烈参与意愿的消费者或与此价格决策利害关系较大的消费者等要优先考虑。
第三,关于第11条第3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的规定同样应再细化。首先,应当对此行为增加一些限制条件,比如政府在制定条件时要征求各方意见,如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消费者群体等。其次,可以设置正当的程序,比如投票表决,网上公示参与人条件等,让群众更直接有效的对政府一系列决策进行监督和建言献策。
价格听证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确保民众对特定价格决策的直接参与,确保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规范和控制价格决策机关的权力。保障民众特别是广大消费者在听证程序中的公平参与权是实现政府定价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前提条件,也是促进政府转变职能,建立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因此,《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完善应顺应这一潮流。这是大势所趋也是众望所归。
(作者分别系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