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鼓励正当防卫需要从法律制度层面寻找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指出,要在司法解释中大力弘扬正义、友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和道德要求。要适时出台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处罚原则和见义勇为相关纠纷的法律适用标准,鼓励正当防卫,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修订完善人民法院国际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进一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在我国,正当防卫最早出现于1979年刑法中,1997年刑法修改时,又增加了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虽然法律确立了正当防卫制度,但由于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对正当防卫掌握过严,另一方面对防卫过当适用过宽,客观上削弱了正当防卫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功能,不利于震慑犯罪分子和伸张社会正义。
从近年来有关正当防卫认定的案例来看,不论是对案件不构成正当防卫的说理不足,还是对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限缩解释,抑或将众多非法律因素掺杂进正当防卫的认定中,都有一个共同性制度性原因,即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趋于保守,不敢或者不善于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将本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甚至认定为普通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现象也普遍存在。这些问题亟须通过积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予以解决。
现代法治社会对私力报复行为持否定态度,但在公权力不能及时而有效地介入的特定时空范围内,面对不法侵害,防卫行为无论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有其正当性。从法律层面看,正当防卫制度属于公民的一种私力救济权,即在公力救济无法及时到达的情境下,公民可以进行私力救济。由于公力救济的不足,加之人类自然具有的防卫本能,使得防卫权成为一项必然存在的自然权利。在我国,面对不法侵害,公力救济优先于私力救济。防卫权早于国家机器的形成,虽然是一种自然权利,但其行使是越过国家层面,对另一个人实施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所谓的“提倡”进行正当防卫,只是片面强调正当防卫的正当性,而忽略了正当防卫的备用性。
此前,昆山男子砍人遭“反杀”事件将我国刑法正当防卫的适用再次带入大众的视野之中。此次,江苏昆山警方和检方对于海明“反杀”案件作出正确认定,并通过案件解释进一步阐明了正当防卫制度的多重价值,包括“法律不会强人所难”,面对行凶等严重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时,没有防卫限度的限制;“合法没有必要向不法让步”,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防卫者面临的紧急情况,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规定,保护防卫者的合法权益,无疑树立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具有法律上的标杆意义。
不言而喻,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适用总体呈现出偏严趋势,有的原本不具有可罚性的防卫行为可能会作为犯罪处理。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缺乏足够的、深入的认识,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思维固化。解决我国正当防卫认定的困境,基础在于构建符合中国法律制度和需求的复合型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即“社会危害性欠缺”与“公力救济的备用救济方式”的有机结合。此次,最高法在表示将适时出台防卫过当认定标准的同时,首次明确提出“鼓励正当防卫”,堪称司法一大进步。这意味着正当防卫制度不再是受害人自我保护行为的一种权利救济,而成为推动公众与不法侵害作斗争的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