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价值

  检察机关在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但可以实现公益诉讼的公正价值,而且还可以实现公益诉讼的秩序价值、效益价值,应通过相应配套制度设计,保障受害消费者从赔偿金中获取应得的救济份额。

 

  自201711月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销售病死猪肉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诉请主张惩罚性赔偿以来,广东、吉林、上海等地检察机关陆续开展惩罚性赔偿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实践探索,均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由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此举引发广泛争议。对此,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特殊的惩戒与威慑功能适用于检察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独特价值与深远意义。

实现公益诉讼的公正价值

  消费领域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普遍性大规模侵权行为。侵权者为追逐经济利益不惜抛弃道德底线,置消费者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于不顾,持续、隐匿地进行违法经营,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动机恶劣、过错严重,具有广泛且突出的社会危害性。恶性侵权行为掠夺受害者权益,借此助力侵权者获取不当收益,导致二者之间出现利益不平衡状态,违背了社会公正的价值取向。

  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国家权力为扭转这种利益不平衡状态做出的强制矫正,也是国家机关站在损害公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对立面、对其反社会性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充分体现,表达了检察权对损害公益行为的道义谴责与法律制裁,承载着国家公权力对公平正义的维护与追求。

  笔者认为,具备这些目标任务的诉讼过程,仅着眼于简单叫停侵权行为,力度远不足以从根本上制裁与威慑侵权者,唯有引入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掷地有声地表达国家权力的主张与立场,体现出对违法行为的反对和对公平正义的坚守。惩罚性赔偿以其特有的惩戒功能,对恶性侵权行为形成强大的打击力度,科以侵权者承担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从根本上加大其经济负担,使其产生痛苦与恐惧的心理。同时,通过大额度的经济赔偿,能够充分实现对受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救济,调节由于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的利益不当分配状态,真正实现检察公益诉讼的公平价值。

实现公益诉讼的秩序价值

  出于对社会组织诉讼能力与诉讼意愿的培养,并考虑到检察权的谦抑性,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补充性诉讼地位,即只有在其他适格社会组织怠于或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可以代位替之。鉴于此,检察机关启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对消费领域内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国家面对“公地悲剧”采取的最终保护措施,也是责令违法经营者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最终途径。检察权在这最终保障路径的推进过程中,秩序价值的实现尤为重要。

  处于终极诉讼地位、具有国家公权背景的检察公益诉讼,应当具有更为广阔的眼界与格局,目标不能仅仅局限于救济受损权益或制止侵权行为,而是要通过个体惩戒实现公益保护,以预警的方式达到控制与防止同类行为再度发生的目的,推进社会稳定秩序的构建。于此,惩罚性赔偿以其自身的秩序价值与检察公益诉讼的目标不谋而合。通过对侵权者的强大司法惩戒,惩罚性赔偿制度创建了一种行为预期模式,事先告诫侵权者本人以及社会中存在的潜在侵权者,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可能遭遇的法律后果与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吓阻并避免同类行为的再度发生,以此修正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并产生新的秩序观念,从而建立检察公益诉讼希冀促成并保护的稳定社会状态。

实现公益诉讼的效率价值

  即使开展诉讼业务属于检察机关的常态工作,仍然不可否认任何一宗检察公益案件都需要耗费大量包括人力、物力在内的司法资源。为了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需要保障检察公益诉讼的“集约效益”。以尽可能少量的资源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程度的诉讼效益,全方位多角度实现诉讼目标任务。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针对侵权行为可以提出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在内的禁令性请求权、赔礼道歉等人格补偿性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消费民事诉讼领域还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检察公益诉讼仅停留于禁令请求权与人格补偿性请求权,不能主张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势必倒逼未获得损失补偿的消费者另行提起私益诉讼再行主张,这不仅无法实现公益诉讼的集约效益,反而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因此,启动公益诉讼程序,就是要解决私益诉讼所不能解决的大范围问题,实现私益诉讼无法达到的规模效果。检察机关在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并通过相应的配套制度设计,保障受害消费者从赔偿金中获取应得的救济份额,能够一揽子解决消费者私益诉讼的诉求,在为个体消费者提供救济便利的基础上,实现检察公益诉讼的效率价值。

  (作者系法学博士,三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