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案文学中司法清官描写再解读

   公案文学通过对司法清官的描写反映当时社会的一种司法文化,即凭司法清官的一己之力便能达到司法公正。然而,司法清官如此被信仰的原因为何?清官在司法审判中可以发挥的作用有多大?是否有更加稳定可靠的达到司法公正的进路?有必要重新审视一下自传统社会到现代都深深烙印在中国社会的司法“个人进路”,使“个人进路”转变成为一种制度进路。

  公案是中国民间讲述案件的一种类型。其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公案,包括一切断狱类文献。狭义上的公案,是指一种文学类型,包括公案小说和公案戏剧等(崔蕴华:《人文语境与法律想象:中国公案文学新论》,社会科学论坛,2010年第九期)。本文主要从公案文学的角度来探讨其中所表现出突出的法律现象和其中的文化意蕴。

  公案文学中绝对的主角是一位断案决狱的清官,公案文学一般将这种清官描写为凭借一己之力可以扭转乾坤,还司法以清明的关键角色,比如经典的包公形象。通过这种对于司法清官的描写反映当时社会的一种司法文化,即凭司法清官的一己之力便能达到司法公正,笔者将这种实现司法正义的模式成为“个人进路”。本文通过对于公案文本的分析,分析司法清官如此被信仰的原因为何?清官在司法审判中可以发挥的作用有多大?是否有更加稳定可靠的达到司法公正的进路?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一下自传统社会到现代都深深烙印在中国社会的司法“个人进路”。

公案文学中的“司法清官”

  公案文学中的清官角色描写为解决疑难案件的关键性人物,并且在对于整个司法环境和社会环境的进行刻画时,也突出了民众对于司法清官的期待。这种描写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反应了中国古代的司法环境和民众的司法心理。

  公案文学中司法官员的正面角色都对疑难案件的解决发挥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几乎是凭借着个人的道德和能力还原了疑难案件的真实面貌,得出公正的案件审理结果。

  明朝冯梦龙编著的《喻世明言》中,《陈御史巧勘金钗钿》中的陈濂御史不徇私情、“专好辨冤析枉”。虽与原告有私交而不以为然,在重审“金钗钿”之案时,他明察秋毫,不但发现原来的看似确凿的证人证言的漏洞,而且亲自乔装改扮去侦察案件,终还被冤屈的鲁公子一个公道。《喻世明言》之《滕大尹鬼断家私》描写滕大尹在倪氏家私一案中,敏锐地观察出了倪太守行乐图中的玄机,还自导自演一出好戏,利用公众对于鬼神的敬畏巧妙的解决了这出长子霸占家产的案件。

  公案文学中的司法清官形象,不仅表现出不贪赃这种一般的官员职业道德,还具有较高的审判能力和审判技巧,并且最后断案的结果也应该符合社会公众认知的公平正义。公案文学中的清官应该属于“清廉且精明”的类型。

  公案文学中关于民众对于司法清官期待的描写,反映了当时民众的普遍法律心理,即将司法正义的实现归结为“个人的进路”,即将审判上出现的问题全部或者主要归结于司法官员的个人行为。文学作品来源于现实生活,司法清官形象的塑造和司法公正“个人进路”的模式反映了当时的司法环境和民众的司法心理。

  第一,公案文学这种对清官的期待符合我国传统的司法文化。传统中国就重视贤者在治理中所起的作用。《荀子》中“君子者,法之原也”;《孟子》中也提出了“徒法不足以自行”,印证了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将清官作为法律得以良好实施的关键制度角色,更多的强调清官高尚的道德、主观能动性和卓越的个人能力。

  第二,中国古代是人治的社会,当治理者的权力不能得到限制时,就会形成特权阶级专政、官员贪污、徇私枉法等黑暗的政治景象。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司法领域也不免被权力控制,官员受阶级和私利的摆布时,便难以依法秉公还百姓以公道。

  第三,在社会治理黑暗、百姓规则意识不强的社会条件下,清官期待是百姓们对于公平正义渴求的一种表现方式。虽然一个司法案件最后的结果会由诸多的因素共同成就,比如说当时的社会条件、证据等等,但司法官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裁判的做出者,其司法行为的结果与百姓的利益直接相关,就被百姓们当然地作为衡量司法公正与否的因素。

探究“司法清官”

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

  公案文学中所描绘的司法官员的案件审理流程大致相似: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向司法官员进行告诉;司法官员对于双方的证据进行分析,还原事实;随后司法官员根据事实和法令,考虑一定的天理人情进行裁判。可以看出审判过程中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是证据方面——即分析证据还原事实的过程,第二是裁判方面——即综合各方因素合理裁判的过程。下面我将从证据和裁判能力两个方面分析清官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一)证据问题——社会物质条件的限制

  首先我们来看冯梦龙《醒世恒言》之《十五贯戏言巧成祸》中的证据与司法官员的表现。此案中官员可以用来认定事实的证据包括两种,第一种是邻里的证人证言,第二种是崔宁卖丝所得的和刘官人所丢同价的十五贯钱。通过这两种证据,府尹认定了二人有罪:“胡说!世间不信有这等巧事!他家失去了十五贯钱,你却卖的丝恰好也是十五贯钱,这分明是支吾的说话了。况且你既与那妇人没甚首尾,却如何与她同行共宿?”

  在此案中,府尹被批判的原因在于他的“糊涂”“只求了事”,没有认真分析证人证言的漏洞,未达到现代司法实践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且“拷训一回,可怜崔宁和小娘子,受刑不过,只得屈招了”。证据的证据力不足,未达到证明标准和刑讯逼供都是现代司法避之不及的错误操作,但是,我们不应以一个熟悉故事的读者或者现代法律人的视角去考察这个官员的司法操作,而是应该以当时时代物质条件所影响的司法眼光去审视该府尹的行为。

  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缺乏相关的科学技术,表现在侦察上的弊端就是获得证据的渠道很少,还原事实主要靠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或者物证等不用科技就能在表面显现出的证据。我认为在《十五贯》一案中,因为府尹认为邻里的证人证言和崔宁随身十五贯的物证二者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是可以成立的,当时的社会物质条件限制了官员对于证据的获取和对证据力认知的能力。

  由上论述可以看出,清官对于案件证据的获取和认识要受当时社会物质条件尤其是科学技术的影响,社会物质条件是制约官员获取和利用证据的基本条件。

  (二)审判能力——社会制度条件的制约

  通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进行事实还原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部分,没有这些事实,法官就没有根据裁断,司法机器的实践话语就会卡壳(福柯:《法律精神病学中危险个人概念的演变》,苏力译,《北大法学评论》,2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94-495页)。获得被还原的事实之后,司法官员就有了裁判的基础,就要综合各方因素进行裁判。

  当时的司法官员处于封建政治制度之中,不仅作为一名司法审判官员,还是一名行政官员,具有一定的政治性。所以司法官员在双重制度角色的影响下进行审判活动,需要受到统治阶级的权力制约。比如在《十五贯》中,在大娘子翻案之后,原问官“决狱失情,削职为民”。严格的个人责任制度表现出统治阶层的司法官员非常大的制度压力。

  可见这种对于司法官员的惩罚激励制度是失败的,它的收益不大,风险却很大,会直接导致官员们在审理案件时的主观能动性降低,导致审判能力难以发挥。此时,社会制度就制约了清官们想要达到司法公正的能动性。

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本文对公案文学中反映出的司法公正的个人进路进行了批判,论述了导致古代贪腐不灭、司法不公现象的原因不在于官员个人道德和能力的低下,而是整个社会的物质条件低下和制度设计漏洞。当今法律界还存在某种个人进路的声音,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行为。应当抓住病根所在,进行司法改革。

  首先,重视现代科学技术在司法过程中的使用。

  其次,对法律文化的重构。对于清官的崇拜一直延续到现代司法实践中,也说明这种“个人进路”的思维还烙印在现代社会之中。

  传统社会皇权当道、贪腐横行、司法黑暗的社会现实造成了民众不得不将对于正义的渴望寄托在清官身上,所以这种崇拜清官是社会文化对于当时社会条件下所做的被动的选择。但是当我们已经看到历史背后的制度和物质原因时,就应当将传统的个人道德进路,即将司法是否公正都归结于官员自身,转变成为一种制度进路,形成一种更多依靠科学技术、制度构建,依靠一般能力的司法官员也可以进行正常审判功能的现代法治进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