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际法学发展与两岸协商合作

区际民事诉讼中

港澳台法律的查明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 杜涛

 

  我先介绍一下案例的情况,台湾台北市一对夫妻结婚于1974年,2003年男方在上海买了一套房子,2016年两人离婚,两个人就上海房子发生争议,女的到上海房子所在地的徐汇法院起诉男方,要求房子分一半,依据的是大陆法律,男方提出抗辩,说不应该适用大陆法律,虽然房子在大陆,我们是夫妻关系,根据大陆的冲突法应该适用台湾法律,台湾法律是夫妻分别财产,各归各有,这个房子是男方以自己名字买的,房产证上写的是男方名字,是个人财产。

  一方要求适用大陆法律,一人一半,另一方要求适用台湾法律,不能分。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大陆解决台湾和大陆之间的选择问题,统一适用。这几个条文之间有冲突或者有竞合。

  我个人观点是适用《法律适用法》24条,因为夫妻关系是广义的,包括离婚之后的夫妻财产分割,而且这跟《物权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男方在大陆买的房子,这个房子物权是适用大陆法,房子是男方的。但由于他们两人是夫妻关系,他们夫妻关系终止以后,男方根据大陆《物权法》所拥有的财产在夫妻之间怎么分配,是属于夫妻财产的问题。适用24条的结果是这个案件要适用台湾法。根据台湾法律,是不是要支持男方观点,是男方个人财产,妻子不能分?

  我发现这个案件单独适用大陆法和单独适用台湾法都不太好,就是抛弃法律冲突的观念,要采用法律共享的观念,解决两岸法律冲突会更加合适。

 

    

中国区际冲突法协调模式的既有成就发展与展望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 冯霞

  

  对于区际来说,跟国际是相对应的,国际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区际是在一个境内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所以十九大报告特别是《宪法》第31条,对于这样的区际问题,无论是立法上还是理论上都给了明确的区际法律地位。

  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现状,从内地角度来说,宪法还有香港、澳门基本法,特别要强调的是香港、澳门基本法是宪法性文件,而且是在宪法之下的。

  从协调的情况来看,区际冲突法的立法模式四个法域没有一部统一的区际私法,这方面学界是两派观点,一般来说觉得有涉外民事法律适用就不用给港澳台单独立法,我个人认为要单独立法,主要原因是调整对象不同,一个是国际,一个是国内,一个是有主权,一个是没有主权,宣示意义很重要。所以到目前,我一直觉得要有一部对港澳台的区际冲突法。

 

 

国际反境外贪腐机制

之两岸借鉴

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 姚思远

 

  国际反贪腐协议,假设从条约成就的时间来看也发展过了20多年,基本上最关注的是两个面向,一个是反境内贪腐问题,另外一个是反境外贪腐的问题。由于台湾跟大陆之间的关系特殊,我们不能在国际平台上进行有关境外反贪腐的合作。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UNCAC)系目前国际间防治贪腐最全面性的条约,迄2018530日止,共有140个签署国及185个正式缔约国。两岸因国际政治因素,无法在UNCAC等国际协议的框架下进行反贪腐合作,但若跨境反贪腐是目前国际经贸活动必须处理的关键议题,则面对两岸错综紧密的投资贸易关系,容许两岸之间商业活动成为国际反腐败工作的化外之地,显然不智。因此,两岸必须慎重思考自行建立两岸反贪腐协议的必要性。 

 

 

涉海民商事司法管辖权中的明示协议管辖制度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张美榕

 

  题目当中的“涉海”主要是因为在中华司法研究会的一个课题上,有一个涉海民商事司法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问题研究,所以这里的“涉海”是指涉海峡两岸的意思,更准确的是两岸民商事司法管辖权中的明示协议管辖制度。

  在国际私法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中,法院第一步骤是确定管辖协议是否有效,然后才考量有效的管辖协议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

  关于完善的一些思考建议。第一,确立两岸民商事管辖规则的基本思想。第二,涉及管辖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一是形式要件,二是实质要求,三是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第三,有效的管辖协议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对当事人已选择的法院产生什么效力,对未被选择法院产生什么效力,以及申请执行的法院产生什么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