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修订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修订
有利于规制隐性营销行为
本报讯(记者张晓娜) 6月28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第699号令,公布修订后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修订后的《条例》,既进一步加强了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力度,又规制了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元素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据了解,现行《条例》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补充和完善了我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为举办北京2008年奥运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实施《条例》的16年间,国际奥林匹克运动有了很大发展,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不少新要求。
随着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筹办工作逐步深入,十分需要修改《条例》,以便使更多的奥林匹克标志得到进一步保护。为此,国务院曾三次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提及修订《条例》之事,国家体育总局在北京申办冬奥会成功10余天后决定成立修改《条例》工作小组。
修订后的《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主客体给予了更为全面的保护。将权利主体扩大到在中国境内举办奥运会的申办机构和组织机构,在保护对象上涵盖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所有奥运会涉及的奥林匹克标志。同时,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对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
现行《条例》未规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期限,修订后的《条例》明确规定了奥林匹克标志10年的有效期及续展程序,使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的奥林匹克标志可通过续展方式持续受到保护,平衡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
修订后的《条例》完善了奥林匹克标志确认和许可程序,规定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并由其公告;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应当同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权利人应当将合同中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种类、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使用地域范围等信息及时披露。
此外,修订后的《条例》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提高了罚款数额。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条例》新增的第6条引发业界和社会舆论广泛关注。修订后的《条例》第5条列明了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各种方式,第6条表述为“除本条例第5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非常必要,十分及时。”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岩对此表示,修订后的《条例》虽然未使用“隐性营销”及类似词汇,但相关条款对损害奥林匹克运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规制,实质上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隐性营销行为,属于明显的立法进步。
他告诉记者,北京冬奥会《申办报告》和《保证书》承诺,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做出反对隐性营销行为的规定。《主办城市合同》约定,主办城市所在国对隐性营销行为采取立法和执法措施。但是,现行《条例》既没有提及隐性营销行为,也没有提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修订《条例》时新增了相应条文。
刘岩认为,修订《条例》考虑了我国实际,落实了对外承诺,兼顾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持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融合协调,再次确认了“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原则,反映了我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信心和决心,可以说是我国体育立法和知识产权立法的重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