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租”行为应如何定性?
“出国一段时间,没想到我的房子竟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出租了!好不容易找到了擅自把我房子租掉的人,对方居然还理直气壮不肯归还房租,这样的行为一定要严惩啊!”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为民服务大厅里,一名男子气愤不已。
原来,王某某于2013年8月购买了泰州市海陵区某写字楼203办公室,后由于王某某在国外求学,办公室一直闲置。高某某是王某某以前单位的同事,偶然间得知这一情况,便动了歪脑筋。2016年4月,高某某仿冒王某某签字,伪造了一份房屋处理的委托授权书,私自将王某某的203室出租给了某咨询公司。2018年4月,王某某回国,路经写字楼时,惊讶地看到自己购置的办公室内有人在办公,一问之下才发现居然是高某某神不知鬼不觉将自己的房屋出租了!咨询公司恰逢租期届满准备搬离,但承租两年的租金30万元已付给高某某。王某某找到高某某要求其返还30万元租金,高某某却称反正房子闲着也是闲着,王某某并没有损失,拒绝返还租金。
那么,高某某这样的行为,到底应该如何定性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偷租”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认定为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高某某与咨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没有户主的真实签名等信息,缺乏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高某某负有将30万元租金返还给户主的法律义务。高某某拒不归还租金,王某某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偷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高某某为非法占有王某某房屋租金,通过仿冒户主王某某的姓名,伪造授权委托书等欺骗手段,使咨询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将本应交给王某某的租金错误交给高某某,使得王某某损失租金30万元,构成三角诈骗。此外,高某某与咨询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市场秩序所调整,高某某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偷租”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的对象包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本案中盗窃对象是房屋租赁权,而非房屋本身,盗窃数额为30万元。
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和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并非对立关系。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都对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当得利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对方或第三者过错造成的,而非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本案中,高某某趁王某某出国之际,私自出租王某某所有的办公室;当王某某发现后,仍拒不归还租金。这足以表明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租金的目的。
其次,本案不构成三角诈骗。三角诈骗是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的财产。本案中,咨询公司交付租金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处分被害人财产。有观点提出,将被害人的财产处分出去和应交付而未交付被害人财产,造成的结果都是被害人财产受损,故后者也可理解为是“处分行为”。但本文认为,第一,仅从结果来推定行为性质,不符合判断逻辑。第二,户主与咨询公司之间无房屋租赁合同,即便认为“支付租金”是一种“处分行为”,也没有“处分”的前提。
最后,本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判断高某某是否构成盗窃罪需考虑两个问题:第一,房屋租赁权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盗窃对象中的财产性利益,须具备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财产性价值三个特征。本案中,基于房屋租赁权的可支配性,高某某才可将房屋出租给咨询公司;房屋租赁权是债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债权即发生转移;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获取租金,体现了房屋租赁权的财产性价值。故房屋租赁权符合上述特征。第二,房屋租赁权是房屋的使用权,盗窃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包含对使用权的占有?本文持肯定观点。理由在于:使用权作为抽象权力,不能被占有,但使用权在有具体转化对象时,其转化对象具有可占有性,对转化对象的占有就是对使用权的占有。本案中,抽象的房屋租赁权已经具体转化为租金,高某某非法占有的是租金,对于租金,高某某自始至终无返还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