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未实现债权的受贿认定

   2006年至2010年间,林某利用担任某市副市长的职务之便,为陈某公司在土地征用等方面给予帮助。20079月的一天,林某夫妇以15%的年息借给陈某100万元用于项目筹建,陈某出具理财明细,承诺第二年将返还200万元,其中包含本金100万元、按照15%结算的年息15万元以及感谢林某关心而送予的85万元。20109月,林某让其妻出面与陈某梳理借款账务,陈某向林某之妻出具的所谓理财明细中仍包含承诺送予的85万元,后林某夫妇将该理财明细藏于家中天花板上。直至案发,上述200万元陈某均尚未归还或兑现。

  围绕林某所收受的85万元债权,大家形成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收受的85万元债权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理由为85万元债权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且为受贿既遂。理由为林某已经接受了陈某出具的有效债权凭证,受贿行为已经完成。第三种观点认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且为受贿未遂。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应区分借贷合同中的不同行为类型。林某与陈某之间的理财协议,包含了民间借贷和贿赂两种关系。1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是基于双方真实有效的合意而形成的,且未超过2015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具有合法性。但另外85万元则并非是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从约定内容上看被证明是为了表达感谢,从而确定形成了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侵害了受贿罪保护的职务行为廉洁性法益。但是如果无法证明85万元是为了表达感谢,那么根据“两高”20077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但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按照受贿处理。

  其次,受贿罪存在未遂形态。根据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受贿罪存在未遂形态。有观点认为,受贿罪是数额犯,如果数额没有达到基本数额的,不存在未遂形态,只按照一般违法处理。但该理解混淆了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的关系,将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主观数额混同于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客观数额。在受贿罪的场合下,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对“数额较大”具有明知,客观上需要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不要求客观所得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若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构成犯罪未遂。

  最后,对借贷合同的占有不构成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林某收受记载贿赂数额的相关凭据,不能构成对贿赂财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凭据所记载的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相当于是行贿人将来给予贿赂的一种书面承诺。在本案中,这种未来利益需要通过支付货币的方式加以实现,林某在陈某尚未支付之前,不可能实际占有、控制该钱款,其得到的只是一张有可能行使财产利益请求权的债权凭证,尚不具备贿赂“数额较大”的客观条件。在未来利益实现之前,由于受贿人无法实际控制贿赂,因意志以外因素而停止的,构成未遂。

(作者单位:江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