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中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

   “产品”概念及其外延的界定是产品责任制度的起点,也是明确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的概念和范围作出规定,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对此作出了初步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之时,应当对“产品”的概念和范围作出界定,以明确产品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避免实践中不必要的争议。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2条可以修改为:“产品,是指为了进入市场而加工的动产。动产即使存在于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中,仍然属于产品。”同时,在界定产品的范围时,应当明确产品应当包括零部件和原材料;初级农产品原则上不属于产品,但经过加工的除外;电力属于产品的范畴;无形的智力成果的载体以及与有体物相结合的无形的智力成果,属于产品;血液可以作为产品来对待。

   

产品定义缺陷及责任主体

 

  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界定“缺陷”的概念,产品质量法第46条借鉴美国法的经验,明确了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同时,又规定了缺陷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标准的制定和修改是一个相对滞后的过程,因此,符合该标准的产品未必不具有缺陷。

  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起草时,应当确立产品缺陷认定的单一认定标准,如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产品不能提供人们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消费者合理期待”模式可以作为进一步明确产品缺陷的认定依据,其中社会公众对安全性的合理期待的判断以社会平均的产品使用人的预期为准。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产品责任的主体,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起草中,应当采用欧盟模式,原则上以生产者(包括表见的生产者)作为责任主体,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将销售者视为生产者,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主要在于:其一,从归责的角度考虑,产品责任应当由能够实际控制产品缺陷的人承担;其二,从风险分散的角度考虑,产品责任应当由最适合分散风险的人承担;其三,从受害人救济的角度考虑,仅由生产者负责并非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在此模式下,生产者包括最终产品的生产者、原材料和零部件的生产者。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将销售者“视为生产者”。我国侵权责任法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将医疗机构作为销售者对待,要求其承担责任。这一做法值得赞同,理由主要在于:医疗产品缺陷带来的危险通常是医疗机构能够评估防范和有效控制的,而患者并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必要的资讯。此外,医疗机构易于分散风险,它能够通过价格机制和保险机制将风险分散。

   

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其一,要继续认可现行法上的三项免责事由。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三项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主要是借鉴欧盟国家立法经验的结果。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起草中,应当继续认可这三项抗辩事由。其中发展风险抗辩并不承认例外,药品和基因产品的生产者依旧应当对发展风险承担责任。

  其二,要认可新的产品责任免责事由。我国应当借鉴比较法上其他两项重要的免责事由:一是因遵循政府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欧盟国家基本上都在其国内法中采纳了这一免责事由。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如果存在强制性法律规范,只要生产者从事生产,就必须依照具有约束力的法定标准进行,其他生产方式被绝对禁止。事实上,在我国也有很多产品存在强制性的标准,因这些标准的推行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认定免责,否则就对于生产者过于苛刻。二是原材料和零部件的缺陷是因最终产品的设计造成的或者是因最终产品生产者的指示造成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的生产者应当可以免责。这一免责事由在比较法上被广泛认可。其合理性在于,原材料以及零部件生产者对生产方案不具有干涉和影响可能性。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此时要求原材料和零部件的生产者负责,似乎过于苛刻。而且,消费者毕竟可以从最终产品的生产者处获得赔偿,也不必再要求原材料和零部件的生产者承担责任。

  (本文原载于2018年第2期《法学评论》,经作者同意进行了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