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吕氏乡约”的社会治理作用

  《吕氏乡约》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成文乡约,由北宋的“蓝田四吕”,即吕大忠、吕大钧、吕大临、吕大防于公元1076年制订并实施。该乡约的四大宗旨是使邻里乡人能“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将儒家伦理道德与乡民的现实生活相结合,使伦理道德内化于民众心中,并借此实现“乡治”。

 

乡约的缘起及演变

 

  乡里自治的传统最早可追溯到周代,《周礼·地官·族师》曰:“五家为比,十家为联,五人为伍,十人为联,四闾为族,八闾为联。使之相保、相受,刑罚庆赏相及、相共,以受邦职,以役国事,以相葬埋。”孟子描述的“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也是后人用以寻找乡村自治的依据。宋代,统治者对科举的重视使得中下层知识分子有机会考取功名进入到政治体系中,诸多士大夫的政治意识开始觉醒,社会责任感和主体意识与日俱增,他们在实现自己政治抱负时,往往以基层社会治理为重。比如:北宋时期张载试图通过以“礼”“化”“俗”在本乡实现“纵不能行知天下,犹可验之一乡”的儒家乡治目标。吕大均师从张载,继承和发展了其重礼思想。他在编写的《吕氏乡约》中规定了乡民修身、齐家的道德法则,并以身作则言传身教。

  “吕氏乡约”在关中推行不久,北宋被金人所灭。南宋朱熹发现该乡约后,据此编写了《增损吕氏乡约》。到了明代,朝廷大力提倡和推广乡约,王阳明在1518年颁布的《南赣乡约》影响最大。但此时的乡约已由最初的“人民公约”转变成官办——由政府督促,覆盖全乡村的强制性组织。正如法学博士陈立娟在《乡约缘起与演进中的话语实践》一文中所言:明清官办乡约,通过宣讲圣谕和强制性的参与来规训民众以方便统治。

 

乡约的治理功能

 

  《吕氏乡约》由乡约和乡仪两部分组成,还设立了相应的组织和落实机制。其中乡约包括“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四部分,在这四大事项中,又有许多具体的细目。

  “德业相劝”,规定了大量应然的处事态度。“德”谓“见善必行,闻过必改,能治其身,能治其家”等。“业”指“居家则事父兄,教子弟,待妻妾,在外则事长上,接明友,教后生,御僮仆”等。“业”较“德”更具体。“德业相劝”规定了乡民在平时待人处事的理想状态。如果人人都能将此标准内化于心,修身立德,无疑人人都可达到相当程度的人生境界。独善其身,这是实现乡村治理的内在基础。

  “过失相规”中,规定了六种“犯义之过”,四种“犯约之过”,五种“不修之过”,并给予每一种过失以相适应的处罚,凡是加入到乡约中的人都要以此来规范己身,若有违反则接受惩罚,受到警戒仍不悔改者,将被开除“组织”。此惩罚虽不具备国家强制力,但却通过乡村舆论和个人内心确信被赋予了一定震慑力。这是实现乡村治理的保障措施和制约机制。

  “礼俗相交”中,详细规定了民众在日常生活中该如何行礼,后来南宋朱熹将其精简为四个方面:尊幼辈行、造请拜揖、请召送迎、庆吊赠遗。“尊幼辈行”是以自己为参照将人分为五辈,尊者、长者、敌者、少者、幼者,并以此辈分等级行礼;“造请拜揖”规定了少者、幼者在过年过节、红白喜事、平日问候、路上相遇时,对尊长应以何种面貌行何种礼仪;“请召送迎”规定了在邀请尊长饮食时的礼仪规范;“庆吊赠遗”则主张根据各家的实际情况,具体决定其在婚丧嫁娶等方面的花销规模等相关事宜,如“凡庆礼如常仪,有赠物(用币帛、酒食、果实之属,众议量力定数,多不过三五千,少至一二百。如情分厚薄不同,则从其厚薄)。”“礼俗相交”将传统的儒家礼教思想转化为具体的行为规则。“以礼致序”,是实现乡村治理的重要途径。

  “患难相恤”则规定了在同乡人患难之际,他人应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患难”有七:水火,盗贼,疾病,死丧,孤弱,诬枉,贫乏。而他人可以给予的帮助,“凡有当救恤者,其家告于约正,急则同约之近者为之告,约正命值月告之,且为之纠集而绳督之。凡同约者,财物,器用、车马、人仆皆有无相假。若不急之用,及有所妨者,则不必借。”“邻里或有缓急,虽非同约而先闻知者,亦当救助。或不能救助,则为之告于同约而谋之。”“患难相恤”也是乡约对乡村治理的最高境界,“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

  乡约设立的组织和落实机制使乡村治理具有可行性。“约正一人或二人,众推正直不阿者为之,专主平决赏罚当否,值月一人,同约正不以高下,依长少轮次为之,一月一更,主约中杂事。”“每月一具食,每季一会,其酒食所费,率钱令当事者主之,遇聚会则书其善恶行赏罚。若有不便之事,共议更之。”

 

乡约对农村自治的借鉴意义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说,“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在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中,原本不承认有可以施行于一切人的统一规则,而现行法却是采用个人平等主义的,这一套已经使普通老百姓不明白,在司法制度的程序上又是隔膜到不知怎样利用。在乡间普通人还是怕打官司的。”1982年我国修订颁布的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首次提出村民自治。1994年民政部下发的关于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中,提出“四个民主”,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当前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与乡规民约不谋而合,全国各地不同地方有着不同习俗,民风民情也千差万别,若只是以法律的方式做出统一规定,难免引起“不适”,乡规民约源于世代民众生活沿袭下来的习俗和传统,更适应本地方的现实需要,也更容易被人们接受。笔者认为,增强民间自动调节机制,鼓励各地方在“法治”的基础上加入“德治”,更有利于民众矛盾纠纷的化解。

  (作者系曲阜师范大学法学本科生。本文指导老师为贵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刘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