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应在机动车准入上起决定作用

  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准入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518日。它为政府处理与市场、社会的关系提供了现实样本。

  但正如东南大学教授周佑勇所言,政府职权法定,且应注重服务性;市场主体的权利,便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应完善授权法规则,以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笔者认为,《准入办法》应遵循“市场型政府”法治理念,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尽可能不纳入行政许可之列,力争让市场在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上起决定作用。与此同时,政府应当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保驾护航,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因此,建议对《准入办法》的第5条等内容进行修订完善。

  首先,建议将《准入办法》第5条和第6条兜底条款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笔者认为,如果将设定准入条件的法律位阶降低至规章,那么将因为部委规章和省级政府规章(按照第4条规定,目前监管主体仅为工信部及各省级工信委主管部门)的数量众多,而导致准入门槛更苛刻。同时,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也只是将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位阶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放低至规章。另外,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款限制地方规章设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和资质。

  其次,建议在《准入办法》“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中,增设对技术服务机构提出异议和申请变更的规定。在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背景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性为社会组织。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水平和公正性并非无懈可击,法律规范应当准许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对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查能力和公正性保留异议的权利。事实上,增设对被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的异议和申请变更程序,这既是市场型政府服务性的具体体现,又是保障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权利的需要。

  另外,建议删除第36条“特别公示”的相关规定。该部分,尤其是“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调整有关产量数值。经特别公示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新申报产品不予列入公告,不予办理企业许可变更”的相关规定,不但与总则中规定的“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的立法宗旨不相符,而且容易使政府对市场行为进行过度干预。

  (作者系法学博士,东南大学交通法治与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