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财产型犯罪须以产权清晰为基础

□金秋桦 罗玮

            

  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刑民互涉的案件素来难点。笔者认为,承办人一定要摈弃“重刑轻民”“刑主民从”的传统观念,厘清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权属存在争议的案件经过民事诉讼程序查清、审明之后,再决定是否需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对案件准确定性。笔者以之前办理的具体案例来谈谈该问题。

  2011年5月,A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根据严某的要求,以500万元向B公司购买船舶“XX1号”。其后,A公司与严某签订挂靠合同,并约定严某还清A公司为其支出的借款和担保后,船的实际出资人转为严某。2012年9月,严某向银行借款320万元还给罗某,A公司以船舶作为抵押担保。2016年2月,严某与罗某将尾款180万元本息及双方之间其他往来合并确认为380万元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以船舶的抵押剩余价值进行二次抵押担保。2016年8月,A公司以存在安全风险为由,禁止严某营运船舶;同年9月,严某持刀胁迫守船人将船开往他处后私自拆解,携带船舶拆旧费潜逃。2016年10月,法院判决罗某、A公司承担严某不能按时清偿的银行余款。

  案发后,公、检两家形成了不同意见:一认为严某采用暴力手段取得他人所有的财物,携款潜逃印证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抢劫罪;二认为严某私自拆解船舶,极大地降低了船舶本身的价值,致使罗某和银行的抵押权不能实现,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认为该案所有权不明,属于经济纠纷范畴,不宜以犯罪论处。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财产罪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本权,或者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才能改变现状的占有。因此,本案是否构成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关键在于涉案船舶被拆解时的属性;要弄清上述问题,需逐步厘清几个问题。

  首先,笔者认为,A公司购买船舶的行为,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更不是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在案件中完全没有体现资金在个人之间流转的借款轨迹;且根据严某与A公司之间约定的“待严某还清A公司为其担保的贷款和借款后出资人为严某”之条款,也能证明二者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否则船舶所有权自始都是严某的而不会因为借贷关系发生权属争议。因此,本案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本质。

  其次,在A公司与严某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挂靠合同的行为认定方面,笔者认为,两份合同既是对严某挂靠经营船舶期间双方责任的约定,同时也是A公司保留船舶所有权将其卖给严某的证明。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就所有权的转移意思自治;船舶虽然属于特殊动产,法律对其规定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制度,但并没有对船舶所有权取得方式进行任何特别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虽然A公司与严某没有就船舶所有权转移专门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约定了“待严某还清A公司为其担保的贷款和借款后出资人为严某”的条款,该条款具备了合同所要求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体现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二者之间形成“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

  再次,严某支付320万元船款以及向罗某借款380万元中,320万元的贷款是严某履行与A公司之间“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行为体现;在严某与罗某确认380万元的债务之时,船舶所有权转移归严某所有。380万元是由剩余的180万元船款和双方之间其他往来组合而成,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时,严某对A公司的欠款就转换成了其对罗某的债务,也意味着自即时起,船舶所有权已经按约定实际转移给严某。

  最后,针对严某私自拆解船舶的行为,笔者认为,其拥有对船舶的所有权,可以完全处分其船舶;虽然船舶为他人的债权设立了抵押,但债权人不能基于抵押权而对船舶形成合法占有状态。罗某对船舶拥有的抵押权,不同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形成的法定留置权,其特点是不转移占有。在本案中,A公司或者罗某均无法基于挂靠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对船舶形成合法占有。至于因安全风险对船舶实行看管和禁运,该行为是管理性措施,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能对抗严某完整的所有权。

  因此,严某拥有对船舶的所有权,船舶亦不处于他人需要通过法定途径才能改变占有的状态下;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无法认定严某构成财产型犯罪。

  (作者分别供职于江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江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