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在社会转型期的问题及出路
我国仲裁法自实施以来,对化解民商事纠纷和维持社会秩序稳定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但仍存在仲裁机构定位不清、外部监督不合理等问题,应该在人事、财政、管理等各方面做出相应调整。
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理论上应该以其专业、自治、灵活的优势在化解社会的民商事纠纷方面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仲裁机构连续20年保持受案数量和标的额的增长,对化解民商事纠纷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然而,细观我国仲裁法实施的情况可以发现,仲裁实际上并未充分发挥其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优势,翘首以盼的仲裁依然未能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舞台上“大显身手”。
有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全国共有244家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量在平均水平之上的有68家,剩余176家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数量未达到平均值。以广东广州和广西贺州的仲裁机构为例,2015年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数量10631件,贺州仲裁委员会仅受理案件1件。这在某种程度上足以表明仲裁机构的发展极度不平衡,其在社会治理中的角色和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地展现与发挥。
自身存在的问题
其一,仲裁机构定位不清。1995年实施的仲裁法对仲裁机构属于事业单位还是社会团体的性质没有作明确定位。国务院在《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中规定在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问题后仲裁机构应逐步做到自收自支。这导致仲裁机构在发展轨迹上不尽相同,有的仲裁机构在不断尝试民间化特色,企图打造市场化模式的仲裁机构,并以此逐步摆脱行政机关对仲裁的控制。有的仲裁机构在不断找政府,寻求更好的人事待遇与财政扶持。有的仲裁机构设立的目的不是发挥仲裁的纠纷解决功能,而是处理信访案件等。
其二,仲裁诉讼化色彩浓厚。仲裁区别于诉讼,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其不变的本质属性,而灵活性特征的体现就在于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但目前我国的仲裁现状呈现出向诉讼靠拢的趋势,甚至有沦为诉讼附庸的态势。例如,我国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且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此规定明显限制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方式,造成开庭审理过程当中不必要的时间浪费在诸如诉讼中严谨的证据交换和质证环节上。再者,仲裁中的送达方式包含公告送达,这不仅拖长了仲裁审理的时间,而且与仲裁的保密性原则完全不符。
其三,仲裁行政化色彩浓厚。在仲裁机构的设置方面,多数仲裁机构的设置皆由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当中设区的地级市而组建,并未考虑该地区是否真正需要设立仲裁机构来化解民商事纠纷,或者也无从考证这种行政区划式的机构设立是否合理。其次,在仲裁机构的人员组成方面,仲裁委员会的核心组成人员多数是以官员身份任职或是有着官员任职经历,而在仲裁员的聘任方面也会将行政官员纳入优先考虑的范围。最后,仲裁的财政经费很大程度上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特别是那些性质上完全参公设置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经费和财政开支完全依赖于财政拨款。
其四,仲裁员队伍管理不善。仲裁员令人信服的个人资质很重要,当事人基于仲裁员具有作出正确判断的专门知识和能力才选择仲裁。而目前我国仲裁员队伍的现状良莠不齐,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也参差不齐,由此导致仲裁裁决书的权威性受到挑战,进而损害仲裁的公信力。
外部的不合理监督
其一,仲裁法欠缺对仲裁特点的考虑。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七种撤销仲裁的具体情形,其中第1项第3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法官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时,也容易用“诉讼的惯性思维”审核仲裁程序。可是仲裁程序与诉讼相比,具有很高的灵活性,它并不像诉讼程序那样严谨繁琐,当事人对仲裁程序享有很大的处分权,而撤销仲裁裁决时法官可能会曲解法律本意从而扩大审查范围的情况。另外,仲裁法第59条、第60条规定将仲裁裁决的效力置于长达8个月的不确定期,违背了仲裁追求高效便捷的宗旨,不利于商事活动的快速稳定发展。其次,如果仲裁裁决被错误撤销,法律没有规定对这一情形该如何救济。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目的本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可是如果对于法院的撤销裁决程序没有救济机制将会再一次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其二,法院双重监督模式虚耗司法资源。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我国司法对于仲裁监督的两种主要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这两种监督程序使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长期处于待定的状态,以此达到恶意拖延诉讼的目的。这就导致仲裁最重要的高效优势会大打折扣,并且损害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效力。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设置两种程序,有重复设置的嫌疑,与仲裁制度高效、便民的宗旨不相符合,也违背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初衷,应引起重视。
其三,法院“双轨制”审查标准不利于仲裁独立。我国法院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审查标准,具体来说就是对国内仲裁裁决实行全面审查制度,不仅审查程序,而且审查实体,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将两者对比可知,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具有不统一性。从现行世界各国有关仲裁的法律规定来看,基本上所有国家都采取“单一制”审查标准。
建议加快内部改革
其一,明确定位仲裁机构。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定位为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法人机构,明确仲裁的民间性色彩,明令禁止行政机关介入仲裁的人事、财政、管理等各个方面。
其二,消退诉讼化色彩。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纠纷处理手段,在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当中,仲裁应该发挥其独有的优势。诉讼是公正兼顾效率,而仲裁的生命是效率兼顾公平。对于仲裁的程序规定,仲裁开庭审理不必完全按着诉讼的程序进行,应该赋予当事人足够的程序选择空间,而不是让严谨繁琐的程序再次混进视野。
其三,去除行政化色彩。仲裁机构应该彻底祛除行政化色彩,确保其独立性与自治性。在仲裁机构设置方面,应该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与市场对于仲裁的需要进行设置;在人员组成方面,仲裁机构委员会人员、仲裁员等,皆不应将行政公务人员身份纳入必要或优先考虑范围,应着眼于专业能力与个人道德素质考量;在财政收支方面,仲裁委员会应享有独立的自收自支的财务权利。
其四,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仲裁机构应该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仲裁员的素质直接关乎案件裁决的质量,也直接影响当事者对仲裁机构的评价。仲裁机构应该做好关于仲裁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工作,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奖励优秀的仲裁员,惩罚淘汰失职的仲裁员。同时,可加快设立统一的仲裁协会,参照律师协会的管理模式对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员进行自治化管理。
构建合理的监督
其一,完善法院对仲裁裁决书撤销的法律规定。首先,法律应细化对“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程序”二字过于宽泛,可以说整个仲裁过程“程序”二字贯彻始终,仲裁当事人对于程序的处分权有时会为法院撤销裁决时所诟病,很有必要细化“程序”二字的涵义。再者,应当缩减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实践中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从立案到结案的期限一般为4个月,这些规定都是为实现仲裁高效快捷的宗旨,而当事人享有6个月的撤销期限则明显与这一宗旨违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亦为3个月,而法国和英国更是确立了1个月的短时限以帮助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如果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书,则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的权利,从而实现对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权利保护。
其二,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首先,因为我国撤销制度中已经包含“公共利益”审查,所以法院通过对仲裁裁决实行撤销制度就能起到对于仲裁裁决的监督作用。其次,由于撤销仲裁裁决书与判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可能不是同一法院,取消双重监督不会导致法院出现对同一份裁决书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司法公信力也不会因此被损害。另外,我国的执行监督实际上是对仲裁裁决的“二次审查”,取消双重监督的模式能够有效打破仲裁裁决处于不确定状态过长的局面,从而能有效提升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积极性,进而实现仲裁高效、便民的宗旨。
其三,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相同的审查标准。目前我国的仲裁机构已经成功地解决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正在逐渐摆脱行政仲裁的影响,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高效公正解决纠纷原则日趋完善,仲裁机构已经具备公正合理解决纠纷的能力。为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亦为使仲裁机构能够拥有独立健康发展的环境,我国仲裁需要与国际仲裁规则接轨,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相同的审查标准,取消对国内仲裁裁决实体性问题的审查。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