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问题事关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必须慎重设定相关法律规则。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实施,对备受社会关注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但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在《解释》出台之前,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出台后,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发了极大争议。为解决相关争议,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
这两个规定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局部修正:一是加强对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诉讼权利的保障,确立了“夫妻双方和债权人本人到庭”的庭审原则;二是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明确了对非法债务(如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等)不予保护的裁判原则;三是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下的债务偿还问题,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但是,这两个新司法解释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恰当、非负债一方证明责任过重问题。
为了更好地在对善意债权人和对善意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寻求平衡,回归婚姻法第41条设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解释》确立了三个规则:(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相比于之前的司法解释,其更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和非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保护,进步意义明显。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三方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待,应当从举债过程风险控制的视角来看待,该司法解释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为此,笔者主张债权人、举债人和未举债的夫妻一方的证明责任应当依次递减:首先,债权人负有理性社会人的注意义务,对于重大债务合同,应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夫妻非举债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或出具借债委托书;如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确认书或委托书,可以认定债权人与夫妻举债一方单独达成了债务合同。其次,债务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主张其所具名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主张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应举证证明其举债之际已告知债权人其所借债务的用途与其配偶并未存在合意。最后,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配偶中的非举债人并非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举证顺序上应当排在较后的位置并且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亦即,在债权人、举债人证明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非举债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家庭开支并未来源于该债务、家庭存款未增加,非举债人和债权人所诉的款向用途不存在,然后由法院对债务性质用途再做综合性考察认定。
(作者系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本文指导老师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德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