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捕诉合一”改革要重视程序性问题
为了减少重复阅卷、提升诉讼效率,将批捕与起诉合在一个机构,批捕与起诉交由同一检察官承办,但由于检察官在逮捕阶段已经对移送案件的证据与法律问题进行了审查,在起诉阶段只需审查逮捕之后补充的证据材料,从而大大减少了阅卷量,提升了办案效率。但笔者认为,追求效率的提升理应建立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之上,捕诉合一改革虽然能够较大幅度提升司法办案的效率,但其所带来的司法正义的“隐忧”亦不容忽视。具体而言,从程序适用的角度来看,“捕诉合一”要重视以下三个方面的风险:
其一,“捕诉合一”改革存在架空逮捕条件适用的风险。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规定了不同证明标准,逮捕作为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更多地强调保障程序运行必要性认定。而提起公诉的条件更侧重于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实被追诉人犯罪事实的实体认定。实行“捕诉合一”必然造成检察官在批准逮捕时提前考虑该案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此种起诉标准的提前适用不仅具有架空逮捕条件适用的风险,还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逮捕的程序性保障功能。
其二,“捕诉合一”改革存在加剧“逮捕中心主义”、从而冲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改革的风险。“逮捕中心主义”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在所有被逮捕的嫌疑人中,最终被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处无罪的数量非常少。也即在嫌疑人逮捕措施的适用与其被起诉以及定罪判刑之间存在非常明显的线性关系。无可置疑,实行“捕诉合一”之后嫌疑人被逮捕措施的适用与被起诉之间的线性关系将变得更为明显,不仅缘于起诉标准的提前适用,还在于同一检察官在做出逮捕决定之后如果不予起诉将面临错案追究,从而迫使其在做出逮捕与起诉决定时保持前后一贯的态度。然而按照现代法治理论,审判阶段才是判定被告人罪行的关键阶段,审前侦查、起诉活动只是为审理所做的准备而已,“捕诉合一”带来的加剧“逮捕中心主义”的后果,无疑是与当下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背离的。
其三,“捕诉合一”改革存在削减程序的过滤作用、降低程序纠错机能的风险。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职能分授于不同的主体,并且非常注重程序的方向性原则,其通过精细化的程序设计旨在通过后一程序阶段过滤、纠正前一阶段的谬误,从而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将逮捕、起诉的决定权授予侦查机关以外的检察机关,不仅能够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还在于其能够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实行“捕诉合一”在一定程度上同化了逮捕与起诉两个环节的适用条件,两个环节的适用实际上只能够发挥出一个环节的功效,从而减弱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过滤效果”,存在降低程序纠错功能发挥的风险。
综上,笔者认为“捕诉合一”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其所带来的程序性弊端亦不容忽视。无疑,在全面推行“捕诉合一”之前,该项改革带来的程序性问题应引起改革指导和实施者的重视。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