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医生救死扶伤可缓解医患矛盾
2017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解释》在第18条对于紧急救助和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情况下,如何认定取得近亲属意见进行了明确规定,鼓励医生救死扶伤。这对缓和医患关系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
《解释》颁布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56条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做了相关规定。但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对患者知情同意权保护的适用条件,以及与其他权利相冲突时如何处理等,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患者知情同意权保护不充分或被滥用。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知情同意权是指:医生在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时,应该就医疗处理方案、医疗风险以及其他可以考虑采取的措施向患者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得到患者的同意。具体而言,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包括两项权利:患者知情权和患者同意权。前者是指患者在接受医疗机构之医疗人员的诊治过程中可以要求了解所有必要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包括对其病情、诊治方案、风险、诊疗所预期能达成之后果、疗养中的注意事项等所有与其病情相关的事情。后者是指“患者在取得医师提供其医疗决定所必需的足够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医疗同意的权利”,即“只有当患者有能力自由行为、在对治疗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其他治疗方法的性质与后果、不进行治疗的后果等有关信息有充分把握基础上而为之时,同意才有效。”
知情同意权的适用前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对于患者附有说明义务。医务人员是否向患者一方履行了法定说明告知义务是患者知情同意权适用的前提。医务人员应当尽量使得医疗行为满足清晰性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尊重患者的意愿。这是法律对于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权对于医务人员一方强加的义务。一方面,在医患关系紧张的情况下,患方对医生道德和专业水平的要求都比较高,另一方面,鉴于医学的专业性,普通人对医学认知程度较低。手术结果一旦患方不认可,极易出现医患纠纷。这也是医院方不愿意主动作决定的原因。2012年发生的“哈医大伤人事件”,若是医患双方积极沟通,解除患者的疑惑,这场灾难或许能够避免。
在诊疗活动中,对医务人员的法定说明告知多采用具体病人标准说(学者秦雅静在《患者医疗知情同意权的法律保护——以医务人员告知义务为视角》一文中提出了三种理论:医师标准说、患者标准说、具体病人标准说。实践中多采用“具体病人标准说”)。该学说要求医生根据不同患者,不同病情履行具体的告知义务。医生根据患者的年龄、信仰、职业等情况告诉患者认为重要的信息。医疗知情同意权最重要的是保证患者在知情基础上的同意权,只有充分知情,充分理解,才可以自由行使决定权和选择权。因此,在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时,患者和医生沟通的过程应该是一次高效的,医生能够准确清楚地告知关键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患者能够清晰地认识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过程。
知情同意权的“合理限制”
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不能为所欲为。患者在行使其自主决定权时要与医疗方案相配合。《解释》第18条第一款对于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情况下,如何认定取得近亲属意见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即在近亲属不明的;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以及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医务人员可以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该解释,以法律的形式,对特殊情况下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进行了限制,并且为医务人员采取紧急救助提供了保障,从赋予权利的角度激励了医院紧急施救。
现实中对知情同意权的合理限制不限于上述的紧急情况。比如:2007年发生的“李丽云事件”,患者近亲属的肖志军没有做出有利于患者生命健康的决定。2017年“陕西榆林孕妇跳楼案”发生后,又引发了顺产判断权到底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之争。笔者认为,考虑到医学活动的专业性,其判断还是应该交给医疗机构。总体来看,《解释》第18条考虑到医疗救助的专业性和特殊性,鼓励医务人员进行紧急救助,将医疗作为共同事业为之考量,不仅可以缓和医患之间的矛盾,更是法条与法理结合、法律和伦理巧妙结合的巨大进步。
(本文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指导老师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王怀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