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精神病领取离婚证,离婚登记有效吗?

  【案情】2000412日,田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86月,田某与赵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后田某之父田某某作为田某法定代理人以赵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隐瞒田某患有精神病、骗取离婚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为田某与赵某颁发的离婚证。

  【审判】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隐瞒患有严重精神疾病而办理的离婚登记的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又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只要出具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件、证明材料,在“声明人”一栏中签名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对上述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就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出具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无法通过材料进行核实,只能通过对当事人一般的精神状态加以判断。况且,婚姻登记机关也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或医院,其婚姻登记员没有资格和能力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断定,更不能要求办理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先进行精神病鉴定,只要当事人当时出具了上述证件、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从当事人的一般精神状态又无法判断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就只能受理并依法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本案中,田某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田某在离婚登记时患有精神类疾病的原始证据或者田某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鉴定结论;即使田某与赵某在离婚登记时患有精神类疾病,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明知而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又无从判断田某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经审查田某与赵某出具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与要求,并履行了离婚登记询问,让双方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声明等法定程序,确认双方属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遂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无违法之处,应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立法建议】

  婚姻(结婚、离婚)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男女双方之间达成的建立或解除婚姻关系合意的一种确定、认可。《婚姻法》对离婚、婚姻(结婚)无效的条件、情形及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不当或错误的离婚登记行为,民法领域没有涉及,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此也没有规定。对错误的离婚登记行为,可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予以撤销。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滥用职权等情形,才可以撤销其行政行为。而如上所述,当事人隐瞒精神病骗取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过错,其登记行为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也就无法通过司法审查予以撤销不当的离婚登记行为。鉴于此,建议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依法纠正隐瞒精神疾病等不当离婚登记行为的职权,并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如办理离婚登记后,当事人未再婚的,可宣布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有一方再婚的,由于离婚登记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即应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完全可以基于对其效力的信赖而与一方当事人结婚,应维护现在的婚姻关系,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一方要求赔偿。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