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法学法律界聚焦“生态环境修复法律问题”
本报讯(记者孔令泉 □管忠军) 近日,浙江省邀请国内专家学者在衢州深入研讨“生态环境修复法律问题”,寻求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破解司法机关参与生态修复的体制机制建设课题。
研讨会由浙江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和衢州市检察学会联合举办。这也是浙江省检察机关首次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主题举办的研讨会。
应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
据衢州市检察院检察长叶伟忠介绍,衢州是全国第一批“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和钱江源国家公园试点地区。衢州生态环境检察工作为生态修复司法实践积累了鲜活的经验,为生态修复理论研究提供了许多案件事例素材。生态环境检察工作作为一个全新的工作领域,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有许多需要研究和探索的课题,此次研究会发出“求贤令”。
衢州市中级法院法官何辛认为,目前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虽有创新尝试将生态修复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但总体上仍缺乏有效性、系统性、规范性。司法在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方面理应发挥其应用之效。要探索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机制规范化的现实路径。
据悉,将生态修复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国内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这两个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也在创新环境公益诉讼生态修复机制,但困难重重。在绍兴市越城区法院法官张爱萍看来,生态修复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问题包括: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单一,修复方案理论依据不足,生态修复验收标准缺失,自由裁量权缺乏规制等,应扩大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建立生态修复专项资金账户和生态修复专门管理机制,完善生态修复公共参与法律制度。
衢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何成林认为,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开展生态修复的法律依据不完善。环境司法的理念亟待更新,应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建立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生态修复模式,明确生态修复程序的启动条件,科学制定生态修复的相关标准,建立相关监督体系,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研究生韦文秀剖析了浙江省1100件污染环境罪案件,发现对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处理以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主,且对罚金刑的适用各地的自由裁量权大,各地法院对由该类案件造成的生态损失缺乏关注。建议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到污染环境犯罪适用刑罚中,以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寻求总体利益上的平衡
我国于2015年11月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研究生许芝芝认为,该方案在试点地区试行两年以来,生态修复的案例非常少,试点方案还存在较大的待完善空间。建议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内涵,增加非金钱赔偿类型的责任承担方式,比如规定异地修复制度或者补植复绿制度,以环境公益服务冲抵赔偿费用以及先行修复制度等,实现生态环境的修复全过程的公众参与。
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和生态修复的重要指引,衢州市常山县检察院检察官王志红等人研究发现,国内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尚不普及,浙江省在此领域有空白。
包括浙江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浙江农林大学教授姜双林在内的多位专家学者建议,借鉴国内生态修复的主要做法,结合国内实际分析生态修复责任主体、修复方式、修复标准等方面的完善路径。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教授李挚萍指出,生态环境修复司法是对传统环境司法的创新,包括生态环境司法理念上创新、法律责任制度创新、法律救济模式创新及案件执行机制创新。生态环境修复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则包括公共利益的识别,修复责任的性质和法律适用,修复目标、标准,修复责任的归责原则,公众参与和修复责任方式的选择。
李挚萍认为,生态环境修复涉及多种责任,应该理解成一个救济体系或责任体系,至少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偿道歉等责任形式。环境修复不一定能够消除环境受到侵害的状态,但是在总体利益上应取得平衡。确定环境修复目标要考虑环境质量的要求,污染区域的未来用途,受影响公众的诉求,技术和成本。环境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只限于排污者,其他责任人应当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她同时提醒,应注意生态环境修复性司法造成环境保护责任泛化及法律适用上割裂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