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
电子证据必须经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的认定,并考虑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把“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形式范围内。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的种类和内涵作了进一步解释。
而在当今社会,网络技术的应用已经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的文字、图片、语音影像等证据材料越来越多的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因此,要使民事纠纷得以公平公正的处理,全面准确把握电子证据的具体认定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电子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电子数据”,在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探讨中,较多使用“电子证据”,实质上,电子数据和电子证据所指的外延大致相同,本文所讨论的“电子证据”是指《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数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一般来说,电子证据指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据电文作为诉讼证据的统称。
证据材料必须满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才能够成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因此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必须同时具备这三种特征。总体来说,电子证据和其他传统证据相比,其较为不同的特征是:客观真实、易被改变、科技含量高、传播力强。
客观真实是指电子证据的形成都是实时的,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它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易被改变是指当有人为因素或技术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又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其数据或信息一旦被人为篡改或破坏,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
同时,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因此,电子证据科技含量高。
另外,电子证据是一种存储在网络虚拟空间里的信息,这种信息可以通过网络迅速地传至世界各地,这种惊人的传输速度是其他证据种类无法比拟的。
除具备这些特征外,电子证据还具有占用空间少、容量大、对存储介质依赖性大、高科技性,可以被复制、易于使用、方便操作等特征。
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
电子证据的认定是指审判人员对电子证据审查和核实,认定电子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从而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的诉讼过程。我国学术界对于电子证据认定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因此,电子证据亦必须经过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个方面的认定。
首先,要对电子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认定。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其生成时间、地点、制作人、形成过程及相关设备情况,明确电子证据材料是在相关事实和行为发生时留下来的,还是之后专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只有审查清楚上述情况,才能明确电子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有无删改、篡改的可能性。同时,要审查电子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包括其有无伪造、裁剪、篡改。
其次,要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认定。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诉讼参加人在收集、提供证据材料时,应着重关注那些与待证事实有密切联系的材料。需要注意的是,在设定电子证据关联性的认定规则时,一方面,要在证据资格规则认定时,细致、严格地规定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存以及提取的法定程序,使其尽可能地保持原始状态;另一方面,要合理地制定相关监督规则,使法官能够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从案件事实出发,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电子证据的重整,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不被破坏。
再次,要审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认定规则。它主要涉及证据收集的主体、证据收集的相关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来源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了解收集证据材料的主体是否合法。不仅要考察是否以合法身份进行收集的,而且还要审查制作、收集及提取证据过程中相关主体的计算机专业技术水平及其相关资格。二是要了解收集的方法是否合法。这要考察相关主体在收集电子证据材料的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循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三是要考察电子证据材料是以公开的方式还是秘密的方式收集的。如果是以秘密的方式获得的,就要考察其是否被赋予了法律规定的权利、是否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收集等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要谨慎对待通过秘密方式收集的电子证据材料,因为秘密方式要比公开方式收集具有的违法可能性大。
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到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具体做法是:只要是电子证据的原始形成、收集过程不合法,而且其程度已达到足以影响电子证据材料的客观性或者某一重大权益时,则要考虑将其排除。国外有关立法针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大致形成了如下做法:通过窃录、非法扣押、搜查的形式收集的电子证据材料,通常不予采纳。笔者认为,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认定问题,也可以借鉴此做法。
(作者单位:河南武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