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fo小黄车”被诉侵犯“小黄车”商标权
因认为“ofo小黄车”侵犯了“小黄车”的注册商标,“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ofo小黄车”经营者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小黄车”商标;在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5.5万元。近日,北京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就“小黄车”文字商标在第9类和第38类上进行了商标注册,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表现为,首先,被告对“ofo小黄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将“ofo小黄车”在App名称、App详情介绍、App启动界面、用户登录界面、App服务主界面、使用扫描界面、官方网站App下载界面、App用户服务协议、App版本记录、官方广告宣传以及活动中持续地、多次地使用在显著位置;其次,被告使用的“ofo小黄车”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构成近似;再次,被告使用的商标之商品与服务类别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与服务类别构成相同。
原告称,原告将“小黄车”商标注册在了国际分类第9类及第38类,其中分别包括0901类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及3802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被告在其APP上以上述形式持续使用“ofo小黄车”商标,并且将“ofo小黄车”商标用于手机通知中心显示的推送内容中,登录App后自动显示促销活动及宣传广告,这些行为均表示,被告使用的商标之商品与服务类别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与服务类别构成相同。最后,被告使用“ofo小黄车”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被告通过一系列的使用、宣传、促销活动,使得相关公众均认为“小黄车”即指代被告。其行为割裂了“小黄车”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失去“小黄车”作为其注册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原告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先推出“黄色自行车”,即“ofo共享单车”,大量媒体也进行了宣传报道,且均以“小黄车”称呼被告。原告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并不使用,属于恶意诉讼牟利;原告“小黄车”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或显著性极弱,原告不能限制被告描述性善意合理使用;即便认为被告系商标性使用“ofo小黄车”“小黄车”,区分的也是“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而非“可下载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被告没有将“小黄车”单独作为APP名称,也没有单独将其作为下载界面,始终与“ofo”“ofo共享单车”等“共享单车”服务商标和行业通用名词一同出现,表明该商标识别的是服务来源,并不能视为系对软件商品的使用;据此,使用“ofo小黄车”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ofo小黄车”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近似;由于原告的“小黄车”软件商品实际并没有投放市场,且被告从未单独使用过“小黄车”APP名称,另,相关公众在下载“ofo共享单车”APP时对其系“ofo”、是“共享单车”服务已经明知,即便“ofo共享单车”APP内容页中有“ofo小黄车”或“小黄车”,消费者也不可能混淆误认。故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在质证环节,原告提交了41份证据,这些证据装满了三个行李箱。证据包含商标注册证、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介绍、多份公证书等。被告提交了28份证据,并采用了PPT演示。原被告双方均将同类案件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
在法庭询问环节,法官对原告涉案商标申请及授权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被告使用标志的影响力如何等案件焦点问题进行了询问。
本案庭审总计持续了四个半小时,原被告均充分发表意见。法官询问是否可以调解,双方表示都要回去考虑,本案未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