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姓名权对姓名登记的防御

  姓名登记是一种排斥自由裁量的羁束行政行为,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姓名登记申请,公安机关之所以必须依法受理并予以登记,是因为所有公民都平等享有受宪法保障的作为人格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姓名权。尽管与民法上的姓名权相比,宪法上的姓名权所受到的关注度并不高,但要深刻认识民法上的姓名权,就必须领悟宪法上的姓名权。宪法上的姓名权属于公法权利,民法上的姓名权乃是私法权利,“没有公法权利就没有私法权利”。

  姓名权不但受民法保护更受宪法保障的根源在于,姓名乃是个人社会化的符号,它是最为常用的将人个别化,从而用以表征和区分个人的文字标志。姓名既然是个人社会化和个性化的一项重要标志,那它当然构成个人人格的有机组成部分,致力于保障个人人格自由发展的现代宪法,自然而然地认可或赋予每个人都享有选取及变更其姓名的权利,姓名权因而成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作为一项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姓名权的防御权功能发挥主要依赖两个制度装置,即法律保留和行政法定。因此,姓名权的防御权功能要求,姓名登记理应恪守法律保留和行政法定两项原则。

姓名登记的法律保留

  所谓法律保留,用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的话来说就是“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法律保留旨在防止行政机关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进行恣意的限制及侵犯,其实质为权利保留。法律保留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自由与权利进行限制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户口登记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第3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前者表明,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之一的姓名登记具有法律依据,对其姓名登记的限制亦只能依据本户口登记条例;后者意味着各地公安机关如无视本条例之既有规定,而拒绝相对人的姓名登记申请即为违法。

  不过,关于姓名登记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过于简略、欠缺必要的可操作性,诸如能否选择第三姓作为出生登记之姓氏、姓名变更次数等事项尽付阙如,其留下的空白只能通过人大立法保留之外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予以填补和规范。因而,姓名登记在遵守法律保留原则之外,还得进一步坚持行政法定原则,以避免对公民宪法上的姓名权构成不当侵犯。

  

姓名登记的行政法定

  行政法定原则是基于民主代议机关立法不完备、立法滞后等现实原因,而提出来的行政与法之间的一项关系原则。它意在强调一些行政行为即便无须以法律或授权性行政法规为依据,但仍须以职权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行政规章为依据。作为公民姓名权享有之基础前提的姓名登记,当然属于受行政法定原则支配的行政行为范畴。除户口登记条例外,有关姓名登记的法律规范,就只剩下行政规章性质的公安部初步意见了。各地公安机关在受理姓名登记申请时,不但要遵守户口登记条例,对于公安部初步意见亦不得有任何违反,否则,即构成违法行政。对于姓名变更,公安部初步意见只设置了诸如“有充分理由”“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等变更申请要件,而并未关闭姓名变更之大门,但大多数地方公安机关所发布的内部户籍管理规定,却以准予姓名变更为例外,不允许变更申请为原则,俨然把无自由裁量权的姓名登记视为姓名许可登记。这有违反姓名登记的行政法定原则,姓名权对姓名登记的防御权功能因此而丧失。

  面对姓名登记过程中频繁出现的非法限制姓名权的违法行政,我们固然要认识到姓名权首先是一种受宪法认可并保障的基本权利,并深刻理解宪法上的姓名权所具有的防御权功能,但也应该意识到如要充分保护姓名权,则不能没有对姓名登记之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借助独立的司法制度装置来救济姓名权。同时,理应对姓名权有更为全面的认知,认识到像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姓名权不是绝对的,它同样面临着公序良俗等方面的限制。

(作者系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