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制度“本土化”不容忽视
基于五十家上市公司重整的实证研究
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自我国《企业破产法》以新管理人制度取代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试行的由政府官员组成清算组以来,10年的实践表明,上市公司在重整中牵涉到多方利益(如债务人、债权人、雇员、政府以及社会利益等),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中始终保持公正。
依据《企业破产法》,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的财产事务,且并不对债务人或债权人负责。因此,公正性是管理人在重整过程中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笔者对50家上市公司实证研究发现,大多数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中,清算组管理人更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被股东或者债权人否决的重整计划草案。
首先,数据表明国有上市公司更倾向于指定清算组而非社会中介机构做管理人。笔者统计发现,33家上市国有企业中的29家指定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占比达87.9%。17家民营上市公司中只有9家指定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占比53%。
其次,清算组更倾向于牺牲普通债权人利益以保护股东利益。清算组在重整过程中会考虑地方政府目标,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地方政府利益,如税收、GDP、地方就业等。比如55家上市重整公司中,38家指定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上市公司中有7家未减损股东权益却大幅减损了债权人的债权。
另外,清算组管理人更倾向于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被股东或者债权人否决的重整计划草案。根据笔者收集的数据,33家国有上市公司中有8家的重整计划被强裁,占比24.2%;16家私营企业中有5家被强裁,占比31.3%。这表明债权人虽然可以依法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提出一些债权要求,但实践中几乎没有机会就其债权在重整中的待遇与管理人进行协商。
因此,虽然破产管理人制度被引入到2006年《企业破产法》,但在实践中管理人制度很大程度上已“本土化”,清算组的继续存在使得政府仍可能干预上市公司的重整。这不利于上市公司在资产重整过程中引入的合格战略投资者,做出有利于债权人各方的决策,也无法充分保护利益相关方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引起实务界、学术界高度重视。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化工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