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核实义务是公证制度的核心

  编者按:本报曾以“北京多名老人遭房屋抵押贷款骗局”为题,报道多位老人遭遇以房养老骗局后,引发社会对公证债权文书背后浮现的违法问题高度关注,特约学者撰文探讨。

 

  公证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纠纷,要实现这一目的必须保证公证客观、真实。我国《公证法》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但近期媒体报道的“以房养老”骗局中,骗子却利用公证书等法律文件合法侵夺了老人财产。在此,公证不但没有达到预防纠纷功能,反而引发了更多的矛盾。这将公证领域应如何实行审查标准等问题推到了前台。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公证机构对申请人请求公证事项加以审查,是其权利和义务。经公证机构的专业审查,可确保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使之具有完整的证明效力。在公证实践中,为了便于确定审查的履行标准,通常将之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是对公证事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公证书证明的是文件、文书、表格上的签名、印章的真实性,对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不负实质审查责任,文件、文书等载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出具该文件、文书的主体负责。形式审查暗含着一个前提,即社会的诚信度较高,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是诚实的,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可信的。公证机构只是对当事人签署文件这一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证实。如果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那责任在申请人,与公证机构无关。因此,实行形式审查的国家,公证文书在诉讼中只作为一般证据使用。

  实质审查是实体性审查,即公证机构要对申请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事实、文书等公证事项的实体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包括申请人和申请事项的适格性、公证事项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其他实体事项。通过对公证事项的全面审查,公证文书可直接用来证明公证事项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和强制执行力。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根据公证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审查标准根据办证规则确定

 

  我国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公证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只在其第28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即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到何种程度取决于具体的公证事项。如果当事人申请的是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或是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38条规定,公证机构只审查文书的签名、印鉴、日期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即可。其文本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未做强制性要求。

  如果是对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公证,就必须对其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进行实质审查。例如,对于公证民事行为成立的,须审查是否具备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等一般要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交付等特别成立要件;对于公证民事行为生效的,须审查民事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标的是否确定、合法、正当等。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要办理批准、登记等特别生效条件的,也应对此进行审查。对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公证机构也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包括该事实或文书是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事实或者文书是否真实无误、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等。

  可见,我国的公证立法规定并没有像其他国家那样区分认证和公证。在国外,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形式审查,将之称为认证;大陆法系侧重于实质审查,但也有形式审查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中就有“公证证书的做成”和“公证认证”两种规定。我国《公证法》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规定公证机构根据具体的公证事项来确定办证规则,这给部分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审查带来了困扰。

   

公证机构的核实义务

 

  在做出公证书之前,公证机构会要求当事人按照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但有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假难辨,仅仅利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审核是否属实,所以需要公证机构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获得第一手资料,从而审核申请公证事项及证明材料的真伪。

  《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实践中,公证员对是否启动核实程序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但从法条的中“应当”一词来看,这是其在特定情形下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应严格履行。

  公证机构的审查、核实行为是公证行为的核心。对于公证实务中的审查乱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但审查、核实义务是否“充分”很难衡量。大家通常认为,应按照一般人标准判定,即一个合格公证人员在正常情形下都会产生怀疑,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人员若没意识到或是疏于履行审查义务,就应该认定有过错。为使该标准更有可操作性,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提出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公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要求履行了审查核实义务的,就不承担责任。

  (作者系法学博士、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