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精神障碍诊疗中的人身权限制问题

——从一起“诉医人身权纠纷案”谈起

 

案情简介及法律分析

  刘某某因感情问题与家人产生矛盾,曾患精神障碍并自杀未遂,从哈尔滨来京数年不与父母联系。其父母来京找到刘某某后,在其男友陪同下将刘某某送治精神专科医院诊疗,并要求住院治疗。医院接收刘某某住院观察,并组织专家会诊,三日后确诊刘某某“复发性抑郁障碍,目前为缓解状态”,遂为刘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

  此后,刘某某以自主决定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受限为由,将该医院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涉及精神障碍患者的自主住院问题。患者的自主权,是指患者对自己的身体、生命相关内容的自我决定的权利。患者的自主权是患者的基本人权和法律权利之一,患者的自主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精神障碍指的是大脑机能活动发生紊乱,导致认知、情感、行为和意识等精神活动不同程度障碍的总称。一些精神障碍患者有妄想、幻觉、错觉、情感障碍、哭笑无常、自言自语、意志减退,甚至缺乏自知力,不承认自己有病,不主动寻求医生的帮助。

法律适用问题及侵权责任构成

  该案例是人格权纠纷,其案件事实发生于20126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于20121026日通过并公布,自201351日起施行。依据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新法的适用应当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案案件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颁布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本身就带有对人体的侵袭性,例如,打针、外科手术、保护性约束等医疗行为均会不同程度的对患者的身体或人身自由予以一定的侵害。如不考虑其特殊性,则医务人员的每项活动都可能是对患者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医务人员在其诊疗过程中的合理处置,在其尽到应有注意义务时,不应认为是对患者的非法侵害。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相关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

  

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应受限制

  人身自由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但是任何人都没有绝对的、为所欲为的权利。公民在行使自身权利时,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83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精神障碍患者因其大脑机能活动发生紊乱,对其语言、行为缺乏自知力。需经过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的诊断,由专业人员对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能力及潜在可能危害性予以评价。对于缺乏自知力且有暴力倾向的精神障碍患者,如任由其充分自由的行为,很可能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甚至对精神障碍患者本人的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因此,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住院治疗是必要的。当然,强制收治必须在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范的指导下进行。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颁布、施行之后,强制住院将更加有法可依,也会更加规范。

类似案件中医院责任认定原则

  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医院在此类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应当从收治、诊疗、出院三方面进行分析。

  对于收治,医院不能也不应该主动收治病患。但是,作为承担重大社会责任的医院而言,对于由公安部门、病患家属、基层组织等单位与个人送至医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患者,医院不应当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或作出诊断。如因送诊人员的错误陈述,致使非精神障碍患者被送院就医,从而使其相关权利受到非法损害的,应当由送诊人员或单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非正常收治的院方。

  对于诊疗,由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特殊病理表现,使其往往不能配合医护人员的诊疗工作,甚至经常有谩骂、殴打等暴力事件发生。因此,依据相关治疗规范,医护人员可以在诊断及治疗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表现对当事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医护人员依据诊疗规范做出相应合规、必要措施时,其行为并不对当事人构成侵权。另外,对于诊疗过程中的医疗损害纠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对于出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除法律规定的需要强制住院的情形外,应当以病患或其监护人的自愿为主。对于确诊为非精神障碍患者的当事人,医院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对于他人送医的精神障碍患者,其本人或监护人坚持出院的,医院应当在进行充分说明后,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为其办理出院手续,不得强行继续收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办理涉及精神障碍患者的纠纷中,应当在审理过程中提前做好当事人的明理释法工作,查明当事人提出的相应事实情况,避免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审理过错发生不必要的信访,并为之后的化解工作做好充分准备。医院作为承担重大社会责任的机构,对于送医的病患不能拒绝诊治,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过程,是一个需要对当事人言行进行医学观察的过程。即使在诊断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不应当被简单认定为医院的过错行为,应当视情况确定担责主体。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医疗机构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