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构建
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包括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等四个方面,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证据规则主要有自白任意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但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体系。
证据规则经过排列组合可以形成完整的体系。根据其基本作用与实施目标,证据规则体系可分解为关联性规则、辅助性规则和外部政策规则三大类。其中辅助性规则又可细分为优先性规则、分析性规则、预防性规则、简化性规则和定量性规则。我国目前已有一些证据规则的规定,但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体系,影响了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证据规则体系的理论价值
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至少有四个方面的理论价值,即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协调、影响诉讼模式改造和维护多元价值。
其一,促进案件真相的发现。在证据规则体系中,关联性规则排除了与案件无关的事物进入诉讼,避免了证据使用中的混乱,实现了对案件事实相关证据的初步筛选;诸多的辅助性规则也促进案件真相发现;优先性规则依据司法经验要求适用更具有可信性的某类证据,分析性规则解释某类特定证据的优缺点,以避免裁判者过高估计其证明价值,预防性规则以特定的预防性手段防范证据可能存在的弱点或风险,简化性规则排除可能导致事实查明变得更加混淆和困难的证据,定量性规则要求特定证据与其他证据达到特定数量要求。因此构建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查明案件真相。
其二,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协调。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也是司法的核心追求。除了通过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案件判决与事实一致实现实体公正之外,诉讼中还要追求程序正义。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的建立,恰恰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除此之外,每一个规则的背面都是其排除规则,这些排除规则排斥了不符合公正要求、尤其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进入诉讼而成为定案依据,从而为提升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除司法公正外,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也可以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协调提供支持。
其三,改造诉讼模式。证据规则体系的另一项价值,即体现于其可能改变诉讼的基本模式上。通常而言,一个国家的诉讼模式决定了其采用何种证据制度,例如英美法系陪审团审判制度是其诸多证据规则的重要成因,但证据制度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倒逼”影响诉讼模式。证据规则体系即具有此种价值,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能够为案件的最终裁判设置重重的“证据障碍”,相应的,为了适应证据规则体系的重重考验,诉讼模式不得不做相应的调整,以跨越这些“证据障碍”。
第四,维护多元价值。司法追求的价值向来是多元的,尚需考虑可能受诉讼影响的其他社会价值,并在不同价值之间进行平衡。例如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曾长期倡导“大义灭亲”,然而这必然破坏家庭关系,而对作为社会基本构成单位的家庭的破坏,必然挑战社会的基本伦理。为避免司法对其他社会价值的不当影响,证据规则体系尤其是其中的外部政策规则,于司法视野之外设置证据障碍,力图保护这些相关的社会价值。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诸多免证特权规则,它们基于价值平衡的基本原理,给予某些特定人士选择是否作证的权利,从而避免一味追求案件真相的查明而损害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家庭的亲情伦理以及人的内心自由等重要价值。
证据规则的文本规定与司法运用
我国秉承大陆法系传统,并无独立的证据法典,但在三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对证据规则有所规定和体现。目前在我国真正为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证据规则主要是自白任意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和补强规则。
自白任意性规则具有典型的刑事司法性质,早已为我国法律所肯定。2010年“两院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规定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应予排除,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此予以了确认,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尽管这样的自白任意性规则存在一些不足,例如限定的“非法方法”的范围过于狭窄,但毕竟我国法律对该规则是有明确规定的。
意见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例如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最高法《民诉证据规定》第57条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最高法《行诉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刑事司法体制内,我国补强规则主要针对的是口供的补强。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刑事诉讼法》第53条则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法《刑诉法解释》则更为详细,第83条和第106条对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方式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补强规则的规定则突破了言词证据的范围,如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然而,要理解中国法,显然有必要在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之外做一番探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司法实践的运用常常存在一定的鸿沟,文本与现实的脱节在证据规则上也不罕见,其中最为典型的例证莫过于自白任意性规则。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非法讯问方式取得的自白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但实践中以欺骗、威胁等非法方式取供的现象仍常有发生,甚至为法律明文严厉禁止的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屡禁不绝。笔者认为,构建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协调不同规则的作用,在证据被采纳之前设置更多的“关卡”,也许对此有所裨益。
证据规则体系的具体完善
相比普通法完整的规则体系,从法律文本上看,我国在具体证据规则的规定方面有三种情形,一是法律法规完全没有规定的,一是法律法规仅体现其精神而未落实其规则内容的,另一则是虽有规定但仍有完善空间的。根据证据规则体系的关联性规则、辅助性规则和外部政策规则三大类划分,可以提出规则体系完善的具体措施。
关联性规则。我国法律对于关联性规则并无直接的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实务界均将关联性规则看作一条“不言自明的标准” ,承认与案件事实不存在逻辑关联的证据是不能承认定案依据的。然而对于这样一项具有基础性地位的规则,法律文本上的规定缺失在笔者看来不能不被认为是一大憾事,所谓“名不正言不顺”,没有法律规定撑腰,其施行难免有些底气不足。在目前尚无统一证据法典的情况下,倒不妨在三大诉讼法中均加入一款“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得采纳”,以作为证据审查的首要规则。
就辅助性规则的补充和完善而言,首当其冲的当属自白任意性规则。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自白也应属排除的范围,以修补《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那一个“等”字的模糊规定可能导致的法律漏洞;其次应当删除《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建立“相对沉默权” 制度,令被追诉人享有存在例外之沉默权;再次应当赋予被追诉人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
外部政策规则中的绝对排除规则不但数量极少,而且其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微乎其微,笔者认为大可不必考虑,但数量众多且结构稳定的各类免证特权规则,涉及诉讼价值衡量,应当为我们所重视。我国对于其中的一些已有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第188条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免受强制出庭、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职业保密权等。但这些规则的文本规定有的仍有瑕疵,例如亲属免证规则范围过窄、其他特定职业群体免证规则尚无规定等等,需要进一步加以修改完善。
(作者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