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法同居行为与重婚罪刍议
重婚罪是指婚姻重复缔结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登记制度。未经依法登记的婚外同居行为,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不构成重婚罪。
重婚犯罪是指婚姻重复缔结的犯罪行为,属于行政犯。其侵犯的法益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登记制度,核心在于依法登记婚姻。婚姻(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由《婚姻法》进行界定,自依法登记而产生或灭失,不因当事人对外宣称的名义而改变。
婚外非法同居行为与重婚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未经依法登记的婚外同居行为,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不构成重婚罪,也不构成对一夫一妻婚姻登记制度的实质性侵犯。
国家法律对私行为的干预应当遵循必要适度和谦抑原则,调整非法同居行为可以施以经济惩罚或行政处罚,并非一律谳狱科刑。
法复[1994]10号《批复》具有历史的必要性和时代的局限性,该批复被废止后,对非法同居行为的法律定性应当回归法治思路。
重婚罪刑法属性及概念理解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构成重婚罪的行为有两种:(1)有配偶而重婚;(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从犯罪的属性上,重婚犯罪属于行政犯。
行政犯,是相对于自然犯而言;其违法性需要通过法律的二次评价,由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而成立,没有这些规定则不存在违法性。通俗地说,行政犯所规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该行为的界定。比如:非法持有枪支罪,取决于《枪支法》对“枪支”的界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取决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界定等等。同样,重婚罪的违法性应当由《婚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进行界定,司法解释的规范不能越俎代庖,更不能树上开花,脱离重婚的本义。
“重婚”,顾名思义,是指婚姻的重复缔结。从刑法第258条的文字表述可以知道,前半句条文中的“重婚”与后半句条文中的“结婚”是相同的意思表述。可见,重婚犯罪以“结婚”行为为入罪基础,只有有配偶之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才能构成重婚罪。这种“结婚”应当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界定。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这种夫妻关系被法律承认。我国法律承认的婚姻(夫妻关系)有两种:(1)法律婚姻,即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这种婚姻的法律效力自依法登记时产生,非经法律行为(如依法办理离婚手续,或者依法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而不发生灭失。(2)事实婚姻,即未经依法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其法律效力: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承认其法律效力;公布实施以后,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同居关系处理。
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我国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当事双方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丈夫或妻子,该行为也不产生“结婚”的法律效果,因而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
法复[1994]10号
《批复》背景及争议
我国现行《婚姻法》自1980年颁布施行以来,仍有很多人未依法去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而是直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所谓“事实婚姻”。为了加强对婚姻家庭的管理,1994年2月1日国务院颁发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4日印发法发[1994]6号《通知》,再次强调“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此前,因为我国承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故将事实重婚行为视为犯罪是没有问题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还能否按重婚罪处罚,有些实务部门把握不准,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考虑到我国当时仍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仍需逐步引导,不能一刀切,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但批复实际上变相承认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跳出了《婚姻法》对“婚姻”的界定,直接与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并且与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相矛盾。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被迫将它们拆解为“民法解释”与“刑法解释”,即:事实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被承认,只认为是同居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却被当作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并据此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法复[1994]10号《批复》发布以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极大争议,甚至有观点提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成立重婚犯罪;先事实婚、后法律婚,或者两个事实婚,则不犯罪。这些争议导致了司法界对重婚罪认定的极大混乱。
鉴于上述争议,同时考虑到《婚姻法》施行至今,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已是民众普遍认同并遵守的规范,法复[1994]10号《批复》于法于理都失去了存在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发布《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2013年1月18日施行),将法复[1994]10号《批复》废止。《批复》被废止后,认为婚外非法同居构成重婚罪的理由彻底失去了法律依据。
婚外非法同居行为之刍议
有人认为,有配偶之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实质上拥有了两个妻子(丈夫),如果不把这种行为作为重婚罪进行制裁,会架空我国的“一夫一妻”制,也会损害原配妻子(丈夫)的合法权益。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
首先,在逻辑上,我国法律明确不承认婚外非法同居中的妻子(丈夫)的法律地位;若另一方面又以法律(刑法)的名义认定其在合法婚姻之外“拥有妻子(丈夫)”,这根本无法自圆其说,是一种悖论。其次,重婚罪侵犯的法益(客体),是我国以结婚登记为核心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可见,婚姻法虽然属于私法范畴,但其中的婚姻缔结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
依法登记结婚(建立夫妻关系)是当事双方的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双方基于婚姻(夫妻关系)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因婚姻登记(结婚或离婚)而产生或灭失。如果双方未经依法结婚登记,则无论其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都无法取得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自然也没有法律上关于婚姻的权利和义务(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除外)。
同理,已经登记结婚的夫妻,如果未经依法登记离婚(包括协议离婚和司法判决离婚),无论双方如何声明解除夫妻关系,也不能改变原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可见,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建立在依法登记的基础之上,只有重复地登记,才能够实质产生新的夫妻关系,构成对“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侵犯;未经登记的非法同居,不属于我国婚姻制度调整范畴。
(作者系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