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中的非法收受财物

  唐律对官员非因公事收受财物,规范详备而不失重点。针对不因公事收受财物,唐律重点针对主管、分管官员、主办官员设置了“受所监临罪”。唐律140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两千里。”

  值得注意的是,唐律又通过法律拟制或其他立法手段,设置相应的规定或专条将犯罪主体扩及送礼人、官员的家人、受命出使的官员、在官而不居监临的官员、离任的官员等;将犯罪行为扩及借贷财物、役使民人、买卖获利等;由此也将犯罪对象扩及财产性利益。而且,在140条及其扩展条外,唐律还针对所有官员,于148条设置了“因官挟势及豪强乞索”(以坐赃论)这样的兜底条款。

  在法律适用上,唐律就官员非因公事非法收受财物(含财产性利益)的刑法规制,所涉法条众多,适用罪名也非只是受所监临,还涉及坐赃,甚至受财枉法罪(系强迫买卖而赢利,法律拟制为受财枉法)等。

  总之,唐律对官员非法收受财物(财产性利益)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既突出了监临官非法收受财物这一重点,又防止了可能的法律漏洞。此外,作为法律严密化的体现,唐律通过直接规定或通过法律解释,肯定了一些特定的无罪化事由、刑罚阻却事由和减轻处罚事由,以此区分正常的人情往来与非法收受财物(或收受财产性利益)。

  比如唐律143条规定:“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即官员借红白喜事等(据《疏议》解释:“吉”指冠礼、婚礼或家庙祭祀;“凶”指丧葬或闻尊亲死讯举哀和入殓安葬之类),役使亲属,接受亲属赠送的财物、饮食、或向他们索取、借贷,都不论处。

  唐律148条是因官挟势及豪强乞索的规定,但该条的注文说:“亲故相与者,勿论。”结合相关解释,该注文除“亲(属)”的范围与143条同外,“故”系指素有友好往来的世家,或者是钦佩其品行敬若故人,礼遇不惜财物而关系非常亲密的人。亲属与故友,相互给予,都不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