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之诉 莫伤孩子心
“生儿容易养儿难”,夫妻之间离婚后对于孩子的养育更是不容易,因离异夫妻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存在思想观念和认识上的误区,引发抚养费纠纷的案例不在少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调研发现,有些离婚夫妻会混淆自身抚养能力与抚养义务之间的关系,常以生活负担重等为借口,消极履行或拒绝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这不仅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更伤害了孩子幼小的心灵。
案例:
蒋某与曹某于离婚诉讼中签署调解协议:女儿蒋小某由曹某抚育,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后蒋某诉至法院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等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并据此主张降低抚养费,法院将结合蒋某收入情况、蒋小某花销情况,综合予以酌定。后一审法院判决蒋某每月支付蒋小某抚养费1500元。
蒋小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蒋某和曹某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法院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调解协议之时应已有客观判断,应诚信履行协议。蒋某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等证明其目前收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确实无力支付其与曹某协议确定的蒋小某抚养费数额。此种情况下,蒋某要求将抚养费数额由每月2500元降至每月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蒋某在离婚时自愿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予以降低不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系以解除婚姻关系行为为前提,附随于解除婚姻关系行为而为的法律行为,属附随行为。离婚协议中包括子女抚养在内的附随行为条款具有附属性,与解除婚姻关系条款不可割裂。当事人之所以同意离婚,通常综合考虑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在内的各种因素,采取“一揽子”的解决方式。故除非符合法定事由,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等附随行为条款不得变更。
案例:
张某与王某离婚,经法院判决,其子张小某由王某抚养,张某每月给付张小某抚养费1200元。张某履行了抚养费给付义务至张小某满18周岁。后张小某诉至法院,称其仍在北京市经济管理学校就读,无收入来源,要求张某支付其培训费、教育费等共计10159元,每月生活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尚在学校就读、虽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张小某虽已成年,但仍在学校学习且无独立的生活来源,张某在能力允许的范围内仍应负担张小某必要的抚养费用。判决张某每月给付张小某抚养费1200元,至张小某自北京市经济管理学校毕业时止;驳回张小某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小某虽年满18周岁,但仍在北京市经济管理学校就读,该校系张小某初中毕业后就读的中专学校,其学历相当于高中学历教育,故张小某仍属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张某仍应支付张小某年满18周岁至张小某在该校毕业时止的必要的抚养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成年子女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就读于中专学校,其学历相当于高中学历教育,故作为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案例:
郑某与张某离婚,经法院判决,其子郑小某由张某抚养,郑某每月给付郑小某抚养费1000元。后郑小某诉至法院,称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低,要求郑某支付其课外辅导班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郑某给付郑小某教育费1万元。
郑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理过程中,郑某主张其没有工作和收入,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都很困难,其与张某离婚时已经照顾了张某,且张某在为郑小某报补习班时并未与郑某商量。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郑小某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前一日,即2015年3月19日与教育机构签订课外辅导委托协议,约定接受100小时的课外辅导课程。因郑小某与教育机构签约时已临近中考,时间紧迫,且郑小某当时正经历父母离异,势必对其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郑小某接受相关教育机构的课外辅导应属必要,且该课外辅导与贵族教育、出国教育、艺术包装等有本质区别,故虽然张某未与郑某协商课外辅导一事,但考虑到当时情况,从有利于郑小某成长及接受教育的角度出发,郑小某为接受课外辅导所支出的2万元应属必要和合理的教育费用。郑某对于郑小某必要的教育费用支出应予负担一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属于夫妻双方离婚后,直接抚养一方就未成年子女新增的教育费用向另一方所主张的案件。虽然该笔花费不属于国家全日制教育范围内的费用,亦未事先与对方协商,但法院考虑到本案中夫妻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及接受该教育的必要性,判决夫妻双方对该笔教育费用平均负担。
案例:
李某与聂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其女聂小某由李某抚养,聂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李某为聂小某支出艺人培训费用13.8万元,为聂小某购买人身保险每年支出1.2万元。现聂小某诉至法院,要求聂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0元,一次性支付培训费用69125元,每年负担保险费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聂某每月给付聂小某抚养费3300元,驳回聂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聂小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聂小某于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保险费用,并非聂小某日常生活及接受教育中的必要性支出,且双方在离婚时李某并未主张聂某除给付聂小某抚养费外另行负担聂小某保险费的一半,该保险费用并不属于抚养费,故聂小某主张相关保险费用应由聂某负担一半,不予支持。因聂某依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的相应抚养费中已包含了聂小某的教育费用,且对聂小某进行艺人宣传、包装等费用并非属于国家义务教育之列,聂某亦不同意对聂小某进行艺人培训,故聂小某的艺人宣传、包装等费用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成年子女的保险费用与艺人宣传、包装费用是否属于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除基本医保以外的商业保险费用并非未成年人日常生活及接受教育中的必要支出,若离婚时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未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无需负担该笔费用。至于艺人宣传、包装费用,不属于国家全日制教育的范围之列,不属于必要的支出,且对未成年人自幼即进行演艺包装、宣传,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尚不具确定性。因此,在父母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亦无需负担该笔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