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行使任性不得

  201551日全国法院立案由过去的“审查制”改为“登记制”以后,老百姓去法院打官司变得容易了。但与此同时,到法院起诉还是任性不得,在实际生活中,原告虽然有理,但由于诉讼请求选择不当而败诉的案件并不鲜见。

  董平与妻子程春20115月登记结婚,20118月底儿子董刚出生。自从董刚出生后,董平和其父母都十分高兴。但是,董平与程春的关系却一日不如一日,最后两人于201310月初到婚姻登记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儿子董刚由董平抚养。

  随着董刚一天天长大,董平总感觉儿子长得不像自己。于是,201412月,董平带着儿子董刚去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董平与董刚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董平将这份鉴定结论摆在前妻程春面前要她说个明白,程春承认在与董平婚前同居时曾与前男友发生过一次一夜情,孩子是前男友的,也愿意将孩子领回去自己抚养。虽然前妻程春将孩子领回抚养了,程春也保证这个孩子今后与董平没有任何关系,但董平还是觉得窝囊,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程春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董平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原告董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人的孩子当做自己的孩子抚养了3年多,付出了感情、时间、精力和金钱等,而这一切都是因为其前妻即被告程春的行为所导致的。被告程春依法应当向原告董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本案中,原告董平选择的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只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还需要具备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等要件。因为,程春在与董平同居时双方并没有登记结婚,在法律上不属于夫妻关系,彼此之间也就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忠诚义务可言,即程春在与董平同居的同时也与其他人同居谈不上谁侵犯了谁的权利或者违反了什么义务,程春这时与他人的同居不能认为是“违法行为”,因为行为不违法,也就难以认定有“主观过错”。尽管可以认定程春的行为确实给董平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对程春的该行为也可以予以道德上的谴责,但由于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条件,因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董平在法律上没有对董刚的抚养义务,实际上是在代替或者帮助被告程春履行对董刚的抚养义务,这对原告董平当然是一种损失。从法律性质上看,被告程春是属于不当得利,如果原告董平要求被告程春返还不当得利的话,法院是会支持的。但问题是董平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当然不会主动判决让程春返还其不当得利了。本来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只是由于诉讼请求选择的不当,还是败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