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大鹏:合作社法修订势在必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迅速发展呈现出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修法已经成为业界的广泛共识。
2017年适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下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10周年。在此期间,农民专业合作社扩张态势强劲,据农业部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6月底,全国依法登记的农民合作社达到166.9万家,实有入社农户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42.7%。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迅速发展也呈现出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修法已经成为业界的广泛共识。
近日,针对法律修改的焦点问题,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农业与农村法制研究中心主任任大鹏接受了民主与法制社记者的专访。
法律名称修订有分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但从实践情况看,农民合作社的创新实践已经突破了法律的规定,修订法律名称的争议也由此而来。
任大鹏介绍,关于法律名称修订,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仍然使用现行法律的名称,另一种观点建议去掉“专业”,改为农民合作社法。
“大家对于什么是‘专业’认识是不一致的。是保留还是去掉‘专业’,归根结底要看调整对象是什么,而不是名称本身。我们调整哪些合作社,允许合作社做哪些事,这大概是问题的核心。”任大鹏说。
任大鹏表示,现行法没有资金互助的相关规定,法律的调整对象主要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的资金互助业务是否应在法律中去规范,“单一的资金互助业务、没有与农产品挂钩的合作社不能由这部法律来调整,应该是由专门的金融法律来规范,因为最重要的不是组织如何运行,而是风险如何防控。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的资金互助,对农民来说是多了一种投资渠道,也是提高农民财产收益的重要方式,但是风险也很大。考虑到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的积极意义应该在法律中体现,但是应有相配套的风险防控措施。”
村集体是否适用法律争议大
任大鹏说,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形成的合作社是否应在这部法律中去调整,是目前争议最大的问题。
“我国部分农村行政村大量存在的农村经济合作社是在人民公社体制基础上翻牌而来的,以所在社区集体土地为核心的集体资源性资产为合作纽带,成员身份具有天生的地域性属性,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自愿入社制度不一致。”任大鹏说。
他认为,我国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的基本经营体制,这是不能变的,“我们实行的集体统一经营和农户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如果把它注册为合作社,那就等于把村集体定义为合作社了。合作社是以私有产权为基础建立,而村集体是公有产权的,我们不能把村集体变成一个以私有产权为基础的合作社,那会动摇农村集体经济。”
针对这类特殊的经营主体,个别省份曾出台专门的地方法规,如《广东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近年来,部分省份如浙江、江苏、吉林、湖南等专门出台了关于促进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
任大鹏认为,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形成的合作社能不能包含进这部法律关键取决于农村集体经济改革的进程。“我们可以从中剥离出来一个不改变生产资料所有权,但是可以由农户共同分享的财产权利加入到合作社。一方面可以做到入社自由、退社自由,另一方面即使这样的组织破产,集体所有权没有变,破产的是从里面剥离出来的某一类财产权,不会影响集体所有。”
“联合社”
适用合作社法已成共识
现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没有涉及联合社问题,针对近年来合作社联合社的快速发展态势,2013年底,国家工商总局和农业部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地位,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2013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积极探索合作社联合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中央1号文件指出,要引导农民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因此,给予联合社法人地位普遍达成共识。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十年发展,在市场竞争能力上有了长足进步,但规模小、市场谈判能力低,需要联合。如今联合社已经大量出现,包括产业链上下游建立联合社、横向联合等现象已经普遍存在。”任大鹏说,联合社的服务能力和业务特点决定了它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于地域没有限制,联合社可能服务的地域范围会更广。
任大鹏表示,法学家会考虑合作社联合起来是否会对整个市场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如控制价格。农业生产很特殊,不仅体现在农民处于弱势地位,需要被鼓励做大做强,它的特殊还体现在消费者也是弱势,“如果我们在每一个产业上都有一个足够强大的联合社时,那么整个农产品的价格都会由这些联合社说了算,受挤压的就会是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任大鹏认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反垄断豁免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改可能会增加联合社的规定,单个合作社不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将可能通过组建联合社而获得,足够强大的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具有支配市场的可能性,进而对农产品竞争秩序构成威胁。”任大鹏说,“我赞同按照国际通行惯例由现行反垄断法规定的除外制度修改为豁免制度,以区分不同类别的合作社的市场优势地位区别对待,更好地保护小规模生产者的利益。总之,法律应该包括联合社的问题,不能形成法律空白。”